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714號
PTDV,108,補,714,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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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鄭振洋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振茂、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鄭○○之完整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到院(請求分割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已附卷
  ,請到院閱卷以利補正上開事項)。
㈡、請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周
  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舉證,及兩造有無分管契約之說
  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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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