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鄭振洋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振茂、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鄭○○之完整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到院(請求分割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已附卷
,請到院閱卷以利補正上開事項)。
㈡、請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周
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舉證,及兩造有無分管契約之說
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