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堉全即陳冠名即陳順金、藍有成即藍森騰
、鍾文哲、陳清風、藍有義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浞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4 、第77條
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 至6 項請求塗銷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 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聲明第7 至8 項請求塗銷系
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權。查系爭3 筆土地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2萬6,502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300 元×(
57,94+35.69+5.71平方公尺)=52萬6,502 元】,低於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總額41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2
00萬元+60 萬元=41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 至
6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6,502 元。至聲明第7 、
8 項部分,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及
「空白」,至本院無法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請陳報兩
造間就本件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若有請陳報約定租金之數
額或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提出被告陳堉全、藍有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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