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7號
PTDV,108,簡上,97,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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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上訴 人 魏 福 
      魏鄭金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被 上訴 人 魏 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 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15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魏叔傑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4/100000、同段540-80地號土地及同段2724建號建物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福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29萬 3,663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伊銀行催繳,皆未清償,足見 其已陷於無資力。又被上訴人魏鄭金鑾之夫即被上訴人魏福魏蘋魏菱之父魏叔傑於106 年9 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4/10 0000、同段540-80地號土地及同段27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 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魏鄭



金鑾取得,並於106 年11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 人魏福既未取得任何遺產,則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即屬無償行為。縱使被上訴人魏福無謀生能力,須由被上 訴人魏鄭金鑾扶養,仍不得謂其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對 價關係,而屬有償行為。準此,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判決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106 年11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魏鄭金鑾 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所居住使用 ,且魏叔傑生前均係由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扶養、照顧,因此 被上訴人魏菱魏蘋將所繼承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魏鄭金鑾 取得。又被上訴人魏福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眼睛又已失明, 完全無謀生能力,目前與其妻及就讀國中二年級之獨子,均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其妻雖有工作能力,惟所得有限,僅勉 強足敷其母子二人生活所需,被上訴人魏福實際上係由被上 訴人魏鄭金鑾扶養,且因其日後仍須由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扶 養,而將其繼承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取得。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乃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無償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於法尚有未合,其 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於法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魏叔傑所遺系爭 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㈢ 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魏福積欠上訴人29萬3,663 元,及自94年7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無資 力清償。被上訴人魏鄭金鑾之夫即被上訴人魏福魏蘋、魏 菱之父魏叔傑於106 年9 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取得,並於 106 年11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48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內含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30至47-2 1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而請求判決撤銷,是否於法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魏鄭金鑾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8日申請系爭272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於108 年3 月18日申請系爭540-71、540-8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有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 至14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之時間 在前,自應認上訴人最早係於107 年11月28日始知悉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8 年3 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即尚 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
2.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該協議本身形式 上是否不利於債務人而為判斷,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被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魏福以往由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扶養,日 後亦須由被上訴人魏鄭金鑾扶養,因此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 被上訴人魏鄭金鑾取得,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本件被上訴 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使已因繼承而取得權利之被上訴人 魏福完全未分得任何遺產,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 資料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被上訴人魏鄭金鑾 應為對待給付之內容,依上開說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自形 式上觀察,即屬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洵屬有據。被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云云,並無



可採。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既經撤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魏鄭金鑾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就魏叔傑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 10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魏鄭金 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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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