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58號
PTDV,108,消債清,5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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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淑珍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淑珍自民國109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以每3 個 月為1 期,分6 年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 ,清償總額144,000 元之第1 次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聲請人復提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 3,000 元,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第2 次更生方案,亦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惟因聲請人收入不固定,司法事務官遂命 聲請人提出保證人資料及配偶醫藥費等相關證明文件,嗣聲 請人陳稱無法提出保證人,司法事務官復以108 年8 月25日 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7 司執消債更5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10日內提出每月固定收入之證明,如未提出,逕依法轉清算 程序,而聲請人具狀陳稱因接單量減少,無法達到每月2 萬 元之固定收入,請求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處理,經本院調取本 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3號卷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 決,且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亦未提出保證人,則本件與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 要件不合,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使聲請人 及債權人就轉換清算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逕予認 可,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使聲請人及債權 人就轉換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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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