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國泰
被 告 阮金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 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30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 106 年9 月2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來 臺與原告共渡婚姻生活。詎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離家出走 ,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雖數次請求其返家, 然均遭其拒絕,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1 年餘,足見被告已全 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可 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 造於106 年5 月30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於106 年10月16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 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 及中文譯本、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 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 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查知被告於107 年12月 7 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7 月11日移署
資字第1080080469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足稽(見卷第18、19頁),並經證人張壽文、葉 豐原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 無故離家後,迄今已1 年餘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明示 拒絕返家,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對隻身在臺之原告毫無聞 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 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