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小上字,108年度,1號
PTDV,108,國小上,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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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文宗 

被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郭育良 
      葉俞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0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該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第1 款規定甚詳。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通知開庭,伊 無法得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伊權益受損等語。經本院審 閱原審全卷屬實,是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於 上訴人,則原審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而 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 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固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等2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07



年3 月9 日向被上訴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張榮鉅 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男系子孫(居住 於日本之張貴鳳除外)公同共有,因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資料不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張貴鳳及女性繼承 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以107 年4 月2 日潮登補字 第00016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 訴人並未補正,被上訴人遂於107 年5 月12日以潮登駁字第 000046號函否准上訴人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請。惟除上訴人請 求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外,其他繼承人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不能再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被上訴人未經審查,即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怠於執行職 務之違法,致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暨自107 年7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關於張貴鳳等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 節,上訴人前於66年間即以其母張錦鳳為原告,依臺灣民間 繼承習慣,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其繼承權即喪失等情,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鳳妹等八人無繼承權,雖經本院 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 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但張錦鳳當時主張上 訴人侵害張鳳妹等八人之繼承權,張鳳妹等8 人並未於民法 第1146條第2 項時效消滅前提出抗辯,故認張鳳妹等8 人已 因時效期間經過無繼承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登記 之繼承人資料並無欠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 事宜,即有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未來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 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 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惟其申請遺漏排除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卻未提出任何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女性繼承人部分,又有再轉繼承人 ,惟上訴人未提出戶籍資料,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應 檢附完全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憑以辦理,而上 訴人並未提交全體繼承人之資料,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4 月 2 日以潮登補字第00016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未列 為繼承人者之拋棄繼承等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並未補正, 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5 月12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是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查原審逕為一造辯論而判 決,然上訴人並未接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原判決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之規定。另查,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所需 之證明文件以實質審查原則,即行政機關得就證明文件之內 容而為審查,然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時效完成並無規定行 政機關得將證明文件做為審查依據。因此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應屬司法機關管轄之範圍,行政機 關不得自行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罹於時效為 實質審查,有不應適用而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而未適用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原判決顯 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並自107 年7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續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 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依此,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 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 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 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 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07 年3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被繼承人張榮 鉅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大部分男系 子孫公同共有),因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不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男系子孫張貴鳳及其他女性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而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 訴人並未補正,被上訴人遂否准上訴人上開繼承登記之申 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上訴人自應 按辦理繼承登記作業規定,提出繼承登記資料;加以本件 被繼承人張榮鉅係於38年9 月2 日死亡,係在台灣光復後 ,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 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即本件之張貴鳳)繼承之規定,且 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 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 地即應由張榮鉅之全體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 繼承人)繼承。故被上訴人發補正通知書予上訴人,限期 補正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於 法並無可議之處,且程序合法正當;而上訴人明知補正通 知書之內容,仍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則被上訴人否 准上訴人申請,確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 之行政上作為,並無不法之處,亦無何故意過失。是無論 上訴人是否因此有所損害,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務員執 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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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