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630號
PTDV,108,司繼,1630,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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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
聲 明 人 許饒和 

      邱武田 

      鍾嘉昇 

      游心瑀 

      涂馨方 

      梁永昇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東珍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張淑惠黃文玲許心奕、黃婉玲、邱昱翔邱昱誠、黃
凱玲、侯景涵、張昭惠曾浩一、曾玥瑜、曾昱愷盧仁凱、曾
宜萱、鍾啟民、鍾定佑張吉惠林政道林柏寧、林柏畬、林
政學、林珊伊張嘉緯張正潔張玉賢、梁甄耘、梁宸睿、張
嘉甫、張耕華、張玉樺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許饒和、邱
武田、鍾嘉昇游心瑀涂馨方梁永昇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東珍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張東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街0 號) 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東珍於108 年10月30日死亡, 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許 饒和邱武田鍾嘉昇梁永昇為被繼承人之孫婿,聲明人 游心瑀涂馨方為被繼承人之孫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人許饒和邱武田鍾嘉昇梁永昇游心瑀涂馨方並非被繼承人張東珍之繼承人,是 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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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