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427號
PTDV,108,司繼,142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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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
聲 明 人 范家瑜 

      范禹婕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聖國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卉芯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鄭緞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黃
啓明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卉芯范家瑜范禹婕之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戊○○(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 ○0 號)於108 年9 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丁○○係聲明人丙○○之女、亦係 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乙○○、甲○○則係聲明人丁○○之 未成年子女、亦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楊黃惠娟黃薰瑩黃惠蓉,有 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8日屏萬戶字第10830353



100 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復查楊黃惠娟黃薰瑩、黃 惠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再查 黃薰瑩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8 號裁定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核無 訛。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楊黃惠 娟、黃薰瑩黃惠蓉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丁○○、乙 ○○、甲○○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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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