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曹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001 之本票到期日為108 年 6 月10日,又觀諸該紙本票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故該紙本票 利息應自到期日108 年6 月10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本件 聲請人請求該紙本票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到期日108 年 6 月10日間之利息部分,為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 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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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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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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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2月11日│70,000元 │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TH5384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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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1月8日│350,000元 │108年7月30日│108年7月30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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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