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51號
PTDV,108,司票,951,202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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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柳明珠 


相 對 人 吳雅珍 


      吳逸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雅珍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雅珍吳逸寧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 0000號),票載到期日原為民國106 年3 月11日,經改寫成 106 年4 月11日,惟改寫處未經原記載人簽名蓋章,故不生 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即到期日為106 年3 月 11日負票據責任。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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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9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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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6年6月8日 │30,000元 │106年7月8日 │106年7月8日 │CH328236 │ │
├──┼──────┼───────┼──────┼──────┼─────┼──┤
│002 │106年6月18日│30,000元 │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CH328237 │ │
└──┴──────┴───────┴──────┴──────┴─────┴──┘
 
┌────────────────────────────────────────┐
│本票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951 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3 │106年3月11日│20,000元 │106年3月11日│106年4月11日│CH328234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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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