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蔡水心
相 對 人 馬麗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463161)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簽 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8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票。 次按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為108 年8 月17日,並經發票人於改寫處蓋章,故發票人應以改寫後之 文義即到期日108 年8 月17日負本件票據責任,又觀諸本件 本票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故本件利息應自到期日108 年8 月 17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08 年3 月18 日起至到期日108 年8 月17日間之利息部分,為系爭本票提 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