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0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良華
上列聲請人與方財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買賣契約,核該契約載自
簽約日起5 個月內本案結案,並於約定餘款新臺幣10萬元
結案時付清。又上開契約之簽約日期為2012年8 月27日,聲
請狀原因事實誤繕為「102 年8 月27日」,故請具狀更正,
並陳明是否更改本件聲請之利息起算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