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德通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九之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408 元,及自本起訴 送達被告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40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8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自於107 年12月4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廟宇新建工 程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1,800 元,上班期間為星期一至 星期六,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 。伊於107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 龍村之新建廟宇工程工地進行電鋸裁切木板時,因被告未設 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致遭電鋸割傷截斷左手食指,經送醫
急診後,受有左手食指外傷性截斷(近端指間關節)、左手 拇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 伊於108 年6 月18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
㈡、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及補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274元。
伊受傷後自108 年1 月起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274 元。
⒉看護費用14萬元。
伊於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1 月5 日止,共住院10天。另 自108 年1 月6 日即出院之隔日起,休養2 個月期間,此部 分需專人照護之天數為60天。以目前業界看護費平均1 天2, 000 元計算,70天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4萬元(計算式:2, 000 元×70日=14萬元)。
⒊工資 2 萬4,600元。
伊於107 年11月份之工資為3,600 元(計算式:日薪1,800 元×2 日=3,600 元),107 年12月之工資為3 萬6,000 元 (計算式:日薪1,800 元×20日=3 萬6,000 元),共計3 萬9,6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 萬5,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工資2 萬4,600 元(計算式:3 萬9,600 元-1 萬5,000 元=2 萬4,600 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9 萬1,800元。
伊於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佈之中華民國107 年及108 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據,扣除星期天之日數10日及國定假 日9 日後,此期間可工作之天數為51日(計算式:70日-10 日-9 日=51日),則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 萬1,800 元( 計算式:日薪1,800 元×51日=9 萬1,800 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萬5,734 元。
伊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 附表之失能等級屬第11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33%( 計算式:160 ÷1200=13.33%)。而以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 2 萬3,100 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3 萬6,951 元(計 算式:2 萬3,100 元×12個月×13.33%=3 萬6,951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伊係40年6 月1 日生,受有系爭傷害時 為67歲,至可工作之70歲時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損失為10萬5,734 元(計算式:3 萬6,951 元×2.00 00000 =10萬5,7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伊得一次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計為10萬5,734 元。 ⒍精神慰撫金35萬元。
衡量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2 個 月等各項情狀,爰請求35萬元,以為慰撫。
㈢、綜上,被告應補償及賠償伊共計71萬5,408 元。為此,爰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64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 408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於受僱期間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 書、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薪資清單、失能等級表暨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83頁、第91至98頁);又被告受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3,27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74 元。經本院向衛 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調查原告108 年1 月至同年5 月23日 至骨科及外科就診醫療費用明細,經該院函覆門診費用為3, 274 元,此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㈡、看護費用部分:14萬元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1 月5 日,共計住院 10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需專人看護,宜休養2 個月 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而現今看護費一日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萬元(計算式:2,000 元 ×70日=14萬元),即屬有據。
㈢、工資部分:2 萬4,600元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工資2 萬4,600 元未緰吋付 一情(即11月薪資2 日共3600元、12月1 日至12月27日上午 合計20日,並扣除原告借款1 萬5,000 ),並提出明細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之請求有據,亦應予准 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9 萬1,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為止 無法工作一節,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故原告請求51日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又原告 主張每日薪資1,800 元,除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外,均為工作 天,被告未曾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9 萬 1,800 元,即屬有理。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10萬5,734 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左手 食指截斷,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萬5,734 元。經查, 原告左手食指完全外傷性截斷(近端指尖關節),此有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 項目11-9「一手食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為11級,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則原告整體喪失勞動能力之比 例應為13.33%(160 ÷1200=0.1333)。又原告係40年6 月 1 日出生,受有系爭傷害時為67歲,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惟依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日正從 事被告交辦之板模工作,可知原告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主 張其至少能工作至70歲,以其受有系爭傷害時為67歲,尚有 3 年之勞動年限。是以,依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作為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3 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0000000 ,是原告一次訴請被 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0萬5,734 元(計算式:2 萬 3,100 元×12個月×13.33%×2.0000000 =10萬5,73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損害,在精神 上亦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並參以原告國小 畢業,目前無業,及受有左手食指截斷之傷害非輕,為永久 無法回復之傷害,且食指相較其他手指為人類更為高度依賴 使用之肢體,對原告將來生活必造成嚴重之影響;而被告為 雇主,具經濟上優勢,負有避免職災發生之義務,卻未依法 設置保護勞工之措施、設備,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核 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萬5,408 元(計 算式:3,274 元+14萬元+2 萬4,600 元+9 萬1,800 元+ 10萬5,734 元+20萬元=56萬5,40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6萬5,40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6萬5,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