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許維彬
許武雄
許維全
許維新
相 對 人 趙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211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211 號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於108 年 9 月5 日收受裁定,並於108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按在途期間4 日,聲明異議之末日為108 年9 月19日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 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 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 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 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 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 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 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 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後,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344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3,000 元供擔保後 ,聲請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282 號將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而判決確定,異議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等規 定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損害賠償訴訟,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54 號判決確定,異議 人於該損害賠償訴訟另有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除給付損害 額外,對於訴訟費用部分尚未給付,異議人已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件擔保金擔保範圍亦包含訴訟費用,故擔保原因 尚未消滅,原裁定未予詳查,即准予返還擔保金,爰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 3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於本 院101 年度存字第344 號提存事件,提存303,000 元供擔 保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8284 號強制執行程序 命異議人拆除養殖池,異議人遂於101 年11月27日自行拆 除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 2 號將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而判決確定,異議人主張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48 6 號損害賠償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 上字第354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3 號 判決書、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書、101 年度存字第 344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282 號判決書、105 年度上字第354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二)本件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係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乃為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而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 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
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異議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上字第354 號判決,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有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於 106 年7 月24日已告確定。異議人於108 年1 月2 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44 號提 存擔保金強制執行,嗣兩造於108 年5 月8 日協議以186, 662 元清償,並已如數清償完畢,有本院108 年5 月8 日 陳述筆錄附卷可佐,是相對人業已清償異議人因假執行所 受損害。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尚有訴訟費用未給付為由提起 異議,惟訴訟費用乃係異議人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尚非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況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分為訴訟費用 之擔保及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二者可知,因假執行 所供之擔保範圍,並不及於訴訟費用,故異議人主張本件 提存擔保金效力及於訴訟費用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訴 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 ,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異 議人已得隨時據以對相對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而異議人 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相對人於10 7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嗣於107 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有民事聲請狀、存證 信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遲至108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274 號案件 受理,足認異議人係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後,始行 使其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異議人未在期間內行使 其權利,另異議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對相對人為權利行使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1 月29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044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1 月30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0206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 年2 月1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652號函 附卷可參,是以,相對人業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經 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