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收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0號
PTDV,107,重訴,80,20200122,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王阿鄉

      陳建龍 
      陳天賜 
      陳天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3,000
元,以本件上訴人起訴日即民國107 年3 月2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
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675,096 元(23000 ×
29.352=67509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96,712
元【(108.28×28000 ×1/2 )+(923.23×23000 ×217/2000
0 )+(203800×1/2 )+(97000 ×1/2 )=0000000 】,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
元。以上二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785元(11070 +29715
=4078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