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璧珠
被 告 曾德榮
訴訟代理人 曾錦祥
被 告 曾佳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德金、曾德榮、曾佳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⑴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之柏油通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曾德金、曾德 榮、曾德玉等三人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對被告 曾德玉之請求,追加被告曾佳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曾德 金、曾德榮、曾佳祥等三人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⑴面積一六九平方 公尺之柏油通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核其係以 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及其等均為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一次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05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93年初,經法院 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惟系爭土地早自93年2 月仍為前手所有之時起,即遭被告3 人設置通行道路無權占 用迄今。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已妨害伊之所有權, 伊雖曾發函給被告,令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然被告 均未置理。為此,爰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曾 德金、曾德榮、曾佳祥3 人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⑴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 柏油通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曾德金、曾德榮、曾佳祥則以:如果原告將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 下簡稱內埔鄉公所) 所有之鄰接1413號土地鋪好道 路,讓我們可以正常通行,這樣我們就會拆除1411⑴土地上 之柏油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3年2 月3 日經拍賣取得全部所有 權,原告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包括柏油通 道【按即附圖編號1411⑴所示部分】、水泥空地【按即附圖 編號1411⑵所示部分】、鐵皮棚架【按即附圖編號1411⑶所 示部分】、鐵皮棚架增建【按即附圖編號1411⑷所示部分】 等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以及被告應將附圖 編號1411、1411⑸部分現況為檳榔園作物土地以現狀返還占 有之土地予原告,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3 月19日達 成部分和解,被告分別同意清空返還上開附圖編號1411⑵、 1411⑶、1411⑷土地予原告,兩造並當庭簽有和解筆錄乙份 ,嗣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現狀返還上開附圖編號1411、1411⑸ 檳榔園土地予原告,遂撤回此部分起訴,本件僅餘上開附圖 編號1411⑴、面積經實測為169 平方公尺之柏油通道為訴訟 標的,而該柏油通道現仍為被告3 人占有使用中,係供其等 通往鄰接之同地段1412地號上被告之現住建物,被告3 人現 為該柏油通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有原告起訴狀( 本院卷第3 至6 頁) 、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 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9、20 頁)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34頁)、本院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95、96頁) 及本院108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筆錄( 本院卷第137 頁) 等 在卷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經 證明為原告所有,並被告於歷次審理期日均未就其等得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柏油通道之權利基礎為任何主張,自應認 其等尚無合法使用權源,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對於原 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交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固 泛稱,伊等歷來均通行於該柏油通道上,如原告願偕同伊等 改向鄰接之同地段1413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內埔鄉公所接洽申 請鋪設道路,待改道通行計畫實踐後,伊等即願主動拆除並
歸還系爭柏油通道云云。惟被告此間所辯,顯與本件無涉, 縱原告原於本件調解時確曾與被告商議及此以為和解條件, 然此提議嗣既為原告拒絕,且原告經核尚無配合辦理之法定 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即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 待於原告之聲請,爰併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