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90號
PTDV,106,訴,690,20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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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蕭宗瀚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龔建志 

      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被告龔建志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龔建志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被告龔建志之僱用人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下稱冠均 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並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上開金額,後又減縮請求金額為1,846,473 元(見本院 卷第30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龔建志為被告冠均公司僱用負責載送桶裝瓦 斯之司機,龔建志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旁某資源回收場駛出後,即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建國路往華 盛二街方向行駛,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症



、雙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及額骨骨折合併鼻醜形、顏面疤痕 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經就醫治療後,嗅覺功 能完全喪失,已達重傷害結果,支出醫療費共102,753 元、 自105 年2 月5 日至16日止之看護費共28,800元(算式:每 日2400元×12日=28800 元)、機車及安全帽損失30,000元 、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 ,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 220,088 元(算式:20008 ×11=220088);且原告因嗅覺 功能完全喪失,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3.07%,原告事發後至65 歲止尚可工作42年4 個月,以每人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計 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減損之 勞動能力損失1,290,638 元,又原告日後仍需進行鼻整形手 術及雷射除疤,預估手術費用為15萬元,且因身體受傷,精 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以上合 計3,022,279 元,而被告龔建志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80% 之 過失責任,扣除原告已領取第三人責任保險金571,350 元, 應再賠償原告1,846,473 元。又被告冠均公司為被告龔建志 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龔建志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看護費、機車及安全帽損 失、勞動力減損比例,均不爭執。惟原告未舉證其事發時之 薪資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達11個月,亦未提出將來整形手術 及雷射除疤預估金額之依據,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勞動 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件刑事偵審卷宗【含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39號偵查卷宗、本院刑 事庭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54 號交通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109 至 151 、173 至179 、275 頁),可信為真實:(一)被告龔建志受僱於被告冠均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載送桶裝 瓦斯予客戶。
(二)被告龔建志於105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43分許,駕駛自用



小貨車載運瓦斯自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資源回收場駛出 後,穿越建國路欲往華盛二街方向行駛,與原告所騎乘沿 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氣腦、雙側顴 骨頷骨眼眶及額骨骨折合鼻醜形、顏面疤痕之傷害,經送 醫救治後,其嗅覺功能仍全部喪失。
(三)被告龔建志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四)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屏東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12,097元、在高醫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0,000元及台中榮 總醫療費用20,656元、機車及安全帽毀損損失30,000元、 看護費用28,8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例為23.07%之事實不爭執。
(六)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71,350元。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 比例多少?
(二)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預估整形及雷射除疤 費用、減少薪資收入,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若是,以多少為當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被告龔建原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 :
1、被告龔建志對於其駕駛自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 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車過失以致肇生系 爭交通事故乙情,並不爭執,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傷、財物受損,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2、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 規定。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亦屬良好等事實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24至32頁),則依當時客觀情狀



,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建國路時,尚非不能注意前方車況 並及時採取相應安全措施,故其行車仍有違反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情形,又其違反規則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被 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主張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責任,即 有所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分有如上之行車過失,本院衡 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情狀、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 ,認為被告龔建志、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應 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始屬適當。原告主張其無過失 或只應負20%過失責任乙節,容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龔建志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害、機車受損,其得依前 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有理由與否,敘之如下: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財物受損,支出醫療費用 共102,753 元(算式:12097 +70000 +20656 =102753 )、機車及安全帽損失30,000元、看護費用28,800元,皆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220,088 元,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車禍受傷送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治療,於同年2 月1 日轉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於同年2 月16日出院,持續回診 ,於同年7 月5 日回診後,醫囑認為:原告仍有頭痛等徵 候,無法工作,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基上開醫療專業診斷,原告 至10月初應仍為不能工作狀態,故原告主張自105 年2 月 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8 個月間(以整月計算)因傷不能 工作,得予准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個月,尚無 所據。其次,原告於受員警詢問時,自陳職業為「工」、 「作業員」,有警製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頁),且原告於105 年間在中 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任職,並有受領薪資,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 頁),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工作,應堪 認定,又原告雖不能提出其每月薪資收入之單據資料,惟 其主張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之105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 人每月20,008元為依據,尚不失為一客觀評估標準,即屬 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 160,064 元(算式:20008 ×8 =160064),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能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是 83年5 月11日出生,自可工作之日起即105 年10月1 日起 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尚可工作42年7 月,原告以 42年4 月計算,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得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月薪,為客觀評估標準, 上已述及,自屬允當。基上,原告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為55,390元(算式:20008 12×23.07%=55390 ,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金額為1,278,291 元【算式:55390 ×22.00000000 + (55390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整型及雷射預估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鼻子整型手術及 雷射除疤費用需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有整型手術雷射除疤 必要及需上開費用,則其此部分請求尚能允准。 ⑸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 ,故請求被告龔建志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經查:原告為83年次,專科畢業,曾任作業員,105 年 度薪資所得92,979元、其他所得1,624 元,財產總額0 元 ;被告龔建志56年次,高中畢業,曾任司機,105 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痛苦、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⑹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龔建志賠償之金額為2,399,908 元( 算式:102753+30000 +28800 +160064+0000000 + 800000=0000000 ),惟被告龔建志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業據前述,即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30% 之賠償金額,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79,936 元(算式: 0000000 ×7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1,350 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同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1,108,586 元(算式:0000000 - 571350 =0000000 )。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龔建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 被告冠均公司擔任司機,其於駕駛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發 生車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被告冠均公司就受僱人被告龔建志之過失,即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冠均公司與 被告龔建志連帶賠償1,108,586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龔建 志、冠均公司連帶給付1,108,586 元,及被告龔建志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被告冠 均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



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 79 條但書、第 85 條第 2 項、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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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