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號
PTDV,106,訴,58,2020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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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輝民 

代 理 人 李慶裕 
上列聲請人與蔡昆龍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一附表所有權人欄,關於「蔡岳晃(信託委託人蔡國興)」之記載,更正為「蔡李美玉(信託委託人蔡國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無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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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