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號
PTDM,109,訴,50,202001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興


      王長雲




      劉庭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8239號、第9575號、第9782號、第1014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
1、被告梁榮興劉庭逢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庭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 至3 月7 日間某日、3 月7 日後之3 月間某日、4 月間某 日、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經營之 活蝦餐廳內,4 次提供新臺幣(下同)各80萬元予被告梁 榮興作為資金,約定由被告梁榮興負責購入「一塊」海洛 因(價格80萬元,重量9 兩3 ,350 公克)並銷售之,待 被告梁榮興賣出毒品獲利後,除須返還80萬元本金外,尚 須朋分3 成利潤予被告劉廷逢。
2、被告梁榮興僅有存款5 萬元左右,生活勉持,遂以劉庭逢 提供之資金,與寄住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住處之被告王長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梁榮興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 告梁榮興親自售予陳政光,或由被告王長雲跑腿販賣予盧 富雙(詳見附表)。嗣經警方於108 年9 月18日6 時40分 許,持搜索票至梁榮興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夾鏈袋1 包、



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0000 -000000號手機1 支、現 金4 萬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起訴法條:
1、被告劉庭逢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之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
2、被告梁榮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之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3、被告王長雲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梁榮興前因轉讓海洛因予王長雲一 案,現由本院睿股以108 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梁榮興前案轉讓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有相同之證人王長雲,本案中並參考 前案之監聽譯文(即被告梁榮興盧富雙通話部分),故 本案與前案有共通之證據,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是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為追加起訴,則該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 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因此,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自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 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體判決。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梁榮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其前業經起訴、由本院審理之108 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件, 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 起訴。惟本院審理之108 年度訴字第1033號梁榮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9 年1 月6 日判決等情,有本院 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係於前述梁榮興案件判決後 之109 年1 月17日以屏檢文麗108 偵8239字第1099002195號 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前述函文暨本院 收文戳章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就其認為之相牽連案件為追加起訴,揆諸前 述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