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享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8 年度聲觀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享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 封緘,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辯稱:伊沒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8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為3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6ng/mL,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 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 ,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 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 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 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 09號函、94年3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 在案。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3 年9 月18日FDA 管字第1039906082號函釋 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 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 8 年9 月26日8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