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5
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583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鴻林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7 月2 日20時9 分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林華崎」之人(下稱「林華崎」),並將上開帳 戶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其中,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聯邦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 號1 至5 「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曹秀卿、林吳桂祝、 朱怡瑾、王琬婷、張謙耀,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 方法」欄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使曹秀卿、林吳桂祝、朱怡瑾 、王琬婷、張謙耀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存匯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嗣因曹秀卿等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秀卿、朱怡瑾、王琬婷、張謙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秀卿、朱怡瑾、王琬婷、 張謙耀、證人即被害人林吳桂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 4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7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儲字第1080278256號函、以局 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整批中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閱資料回覆、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入明細、ATM 交易明細、綜合 活期存款儲金簿正反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報案人林吳 桂柱與嫌疑人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 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 正反面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3 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3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8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 4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 、第59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76頁、第 82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 至第104 頁,院卷第143 頁至第15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將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曹秀卿 、朱怡瑾、王琬婷、張謙耀及被害人林吳桂祝,惟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固有明文。本案無積 極證據可證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曹秀卿、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怡瑾、王琬 婷、張謙耀及被害人林吳桂祝施以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或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況被告僅 對於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具有間接故意,對於該收取本案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 方式非有認識,是以縱然本案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 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非無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竟因經濟困難而率爾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進而幫 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 人詐欺取財,致 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產 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9969元,其犯行所生損害非 輕,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曹秀卿、王琬 婷達成和解,已適當賠償告訴人王琬婷所受損失,然就告訴 人曹秀卿之和解金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意見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 份可參( 見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9 頁至
第141 頁、第169 頁),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吳桂祝、告 訴人朱怡瑾、張謙耀達成和解,未能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願意賠償,只是需要時間 ,因其在工地工作,不是每天都有工作等語(見院卷第45頁 、第135 頁),可見其雖有意願賠償,卻因經濟狀況不佳而 未能適當賠償被害人林吳桂祝、告訴人曹秀卿、朱怡瑾、張 謙耀,再考量其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其犯罪動機、 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 、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與阿嬤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復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 禁物,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儲字第1080278256號函、調閱資料 回覆各1 份可證(見院卷第143 頁、第151 頁),故即使不 宣告沒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 無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曹秀卿、朱怡瑾、王琬婷、張謙耀及被害人林吳桂祝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旋遭他 人提領等情,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可憑(見院卷第149 頁、第 155 頁),堪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 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
│號│被害人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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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秀卿 │107 年7 月9 日│身分不詳之人│107 年7 月9 日│郵局帳戶│20萬元 │
│ │(告訴人│13時 │以通訊軟體Li│14時51分許 │ │ │
│ │) │ │ne聯絡曹秀卿│ │ │ │
│ │ │ │,並冒稱為其│ │ │ │
│ │ │ │友人,央求借│ │ │ │
│ │ │ │款20萬元。 │ │ │ │
├─┼────┼───────┼──────┼───────┼────┼─────┤
│2 │林吳桂祝│107 年7 月10日│身分不詳之人│107 年7 月10日│郵局帳戶│4萬元 │
│ │(被害人│11時41分 │致電向林吳桂│14時36分許 │ │ │
│ │) │ │祝冒稱為教會│ │ │ │
│ │ │ │姐妹,其朋友│ │ │ │
│ │ │ │經濟有困難為│ │ │ │
│ │ │ │由,央求借款│ │ │ │
│ │ │ │10萬元。 │ │ │ │
├─┼────┼───────┼──────┼───────┼────┼─────┤
│3 │朱怡瑾 │107 年7 月10日│身分不詳之人│107 年7 月10日│聯邦銀行│2萬9999元 │
│ │(告訴人│16時10分 │致電向朱怡瑾│17時19分許 │帳戶 │ │
│ │) │ │誆稱先前上網│ │ │ │
│ │ │ │購買船票,因│ │ │ │
│ │ │ │作業人員疏失│ │ │ │
│ │ │ │,誤設為會員│ │ │ │
│ │ │ │帳號,每月扣│ │ │ │
│ │ │ │款,央求按指│ │ │ │
│ │ │ │示操作取銷設│ │ │ │
│ │ │ │定。 │ │ │ │
├─┼────┼───────┼──────┼───────┼────┼─────┤
│4 │王琬婷 │107 年7 月10日│身分不詳之人│107 年7 月10日│聯邦銀行│2萬9985元 │
│ │(告訴人│16時33分 │致電向王琬婷│17時33分許 │帳戶 │2萬9985元 │
│ │) │ │誆稱先前網購│107 年7 月10日│ │ │
│ │ │ │洗髮精,因作│18時23分許 │ │ │
│ │ │ │業人員疏失,│ │ │ │
│ │ │ │誤設為超級會│ │ │ │
│ │ │ │員,每月扣款│ │ │ │
│ │ │ │,央求按指示│ │ │ │
│ │ │ │操作取銷設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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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謙耀 │107 年7 月10日│身分不詳之人│107 年7 月10日│郵局帳戶│3萬元 │
│ │(告訴人│17時37分 │致電向張謙耀│18時39分許 │ │ │
│ │) │ │誆稱先前購買│ │ │ │
│ │ │ │手機殼,因超│ │ │ │
│ │ │ │商店員作業疏│ │ │ │
│ │ │ │失,刷錯條碼│ │ │ │
│ │ │ │,將重複扣款│ │ │ │
│ │ │ │12次,央求按│ │ │ │
│ │ │ │指示操作取銷│ │ │ │
│ │ │ │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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