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1號
PTDM,109,簡,141,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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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97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俊銘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俊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屏東縣」之記 載前應補充「劉杉泰位在」,第6 行「502 號」之記載後應 補充「住處」,第7 行「利息」後應補充「並預扣首期利息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向告訴人劉杉泰收取多期利息,惟被 告收取多期利息係源自於被告此次借款予告訴人之同筆借款 ,是被告其後收取利息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不循正途取財,圖謀重利,犯罪動機不良;惟衡被告前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兼酌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 金額、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從事重利犯行之期間等情節 ;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楠梓加工區 工作,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末念被告業與告訴 人和解並同意免除告訴人本案借款債務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犯罪所生實害已 然減少;並念被告尚能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取得新 臺幣600 元之重利(計算式:200 ×3 =600 ),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免除告訴人本案借款債務,業如前述, 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600 元之重利,已因被告免除對告 訴人之本案借款債務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提供之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影本等物,係告訴人供擔保之用,則被告取得前揭物品,僅 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 被告仍須將前揭物品返還於告訴人,是前揭物品尚難謂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24號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銘為高利貸業者,與劉杉泰素不相識。緣劉杉泰需款孔 急,見到盧俊銘發放之貸款廣告而與自稱「張專員」之盧俊 銘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盧俊銘竟基於 趁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境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意 ,於民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15 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段 000 號,貸以劉杉泰新臺幣(下同) 1 萬 5 千元,雙方約定每日繳交 200 元為利息,即每月利息 6000 元(月息達百分之 40),並要求劉杉泰簽立面額 3 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影本為擔保,劉杉泰 因而於同月 18 、 19 及 20 日各交付 200 元之利息給盧 俊銘,盧俊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劉杉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俊銘之陳述 │陳稱貸與告訴人 1 萬元, │
│ │ │收過利息 100 元,其餘僅 │
│ │ │要求告訴人償還本金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劉杉泰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住處鐵門遭被告灌│被告為放貸業者,與告訴人│
│ │快乾膠並張貼討債文宣之│素不相識,豈有可能無息放│
│ │照片、告訴人繳納利息之│貸給告訴人,且依且被告發│
│ │卡片翻拍照片 │放之廣告聲稱之利息,亦已│
│ │ │達重利程度。另告訴人確實│
│ │ │有繳納 3 日利息給被告, │
│ │ │之後無力繳納而遭討債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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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