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6號
PTDM,109,簡,116,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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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前,見停放 於該處機車上置放有鍾玉玲所有之蒜頭3 包,即徒手竊取該 蒜頭3 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鍾玉玲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7 月28日19時31分許,騎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屏東縣立圖書館潮州分館」停車場,見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放有李紹誠 所有之安全帽1 頂,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 頂得手,並將自 己所有之安全帽1 頂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上後,騎車離開現 場。嗣因李紹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採驗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上之指紋比對後,始悉上 情。案經李紹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山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誠、證人即被害人鍾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 29日刑紋字第1080078761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現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前揭2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行為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 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罪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



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行為不予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緝卷第 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蒜頭3 包、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惟皆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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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