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南助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至下午4 時許,在 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某墳墓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買晚餐,購買完畢後再接續前揭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屏東 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未開車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份、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 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