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1號
PTDM,109,交簡,131,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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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伊祐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晚上某時許至翌日(即28日) 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神農路段,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 7 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伊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 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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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