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世宗於民國108 年2 月 12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 東縣車城鄉新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中山路與 福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福興路號誌燈號轉 為綠燈,即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因此不慎自後撞擊自中山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穿越中山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許傅秀霞左後小腿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韌帶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108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