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2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46 號、第10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 錢及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16時43分許,在 屏東縣林邊鄉之統一超商林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 )及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上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一)於107 年8 月 中旬某日某時許起,陸續打電話給戴阿娥,佯稱為檢警人員 ,因戴阿娥涉嫌洗錢案件,將遭限制出境、查封房屋,需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戴阿娥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 款,其中1 筆於107 年9 月4 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二)於107 年9 月4 日 某時許,陸續打電話給楊永和,佯稱係楊永和友人,需借錢 周轉云云,致楊永和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 月5 日13時32 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揭玉山帳戶內。嗣經戴阿娥及楊永和 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阿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楊永和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 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佳威固不否認曾於107 年9 月1 日16時43分許, 在屏東縣林邊鄉之統一超商林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上揭郵 局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 被騙的,對方是以代書跟我說,帳戶要放在他那邊,我自己 做燈光音響,我有正當職業沒有必要去和他們合作。我是從 網路上看到有借錢的廣告,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 (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揭郵局帳號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8 月中旬某 日某時許起,陸續打電話給戴阿娥,佯稱為檢警人員,因戴 阿娥涉嫌洗錢案件,將遭限制出境、查封房屋,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致戴阿娥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1 筆於107 年9 月4 日13時30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揭郵局帳 戶內;於107 年9 月4 日某時許,陸續打電話給楊永和,佯 稱係楊永和友人,需借錢周轉,致楊永和陷於錯誤,而於 107 年9 月5 日13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揭玉山帳戶內 ,騙取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阿娥、楊 永和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見溪湖分局警卷第9 -16 頁;東港分局警卷第9-13頁),復有被告申辦之上揭郵 局、玉山銀行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溪湖分局警卷 第19-23 頁;東港分局警卷第25-27 頁)、告訴人戴阿娥、 楊永和之匯款證明(見溪湖分局警卷第17頁;東港分局警卷 第15頁)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2 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戴阿娥、楊永和詐騙所得之匯款帳戶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及辦理對保等手續後 ,始行撥款。其間,縱有提供申貸者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
以供徵信,僅需將此等資料在申請書上填載清楚,或提供影 本核對即可,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必要。再者, 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且金額通常非低,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代辦人員 ,亦當知悉該公司或人員之名稱、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已屬成年人,具大專 肄業學歷,且自承尚有三家銀行共20多萬信用卡債未還(本 院卷第102 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見警卷第35頁) ,顯見被告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但其卻係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年籍之人,明顯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在對委託 辦理貸款之人的真實身分、住址不清楚之情形下,即貿然交 付此等物品,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在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 ,其郵局、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款餘額分別僅剩559 元及159 元,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證(見溪湖分局警卷 第23頁;東港分局警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前已知其 帳戶內所剩餘額不多,始交付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 見其非輕率之人。
⒊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男子,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戴阿娥、楊永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將上開 2 個帳戶交給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戴 阿娥、楊永和等2 人之財物,其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 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 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郵局及銀 行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罪, 全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洗錢 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 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 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騙份子為訛詐 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騙份子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案,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