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4號
PTDM,108,金簡,1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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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2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7號),爰不
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加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加星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8 月23日19時56分許(即下述賴芃瑾首次匯款時間) 前之同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 0 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並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陳加星前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3日19時7 分許,撥 打電話予賴芃瑾,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商家作業疏失 ,須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賴芃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同日19時56分、20時1 分、20時20分、20時29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4 萬9,985 元、4 萬9,985 元、2 萬9,123 元及1 萬8,985 元至前揭帳戶。嗣經賴芃瑾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被害人賴芃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 10720008296 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 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 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4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 累犯及前揭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既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不小之 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而其僅 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 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 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 ,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及被害 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 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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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