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建仁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楨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0963 、10964 、10965 、10966 號),及移送併
辦(108 年度偵字第3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君、張永楨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張正君、張永楨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黃建仁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伍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張正君、黃建仁、張永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4 月8 日起予 以羈押,並分別於108 年6 月27日、108 年9 月2 日、108 年11月1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裁定 於108 年7 月8 日、108 年9 月8 日、108 年11月8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張正君、張永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 日訊問被告張正君、張永楨,聽取被告張正君、張 永楨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 告張正君、張永楨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張正君、張永楨所涉利用船 隻運輸、走私毒品之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衡諸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張正君、張永 楨均應自109 年1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張正君、張永楨雖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張正君、張 永楨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張正君、張永楨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張正君、張永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黃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黃建仁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5 日提付執行,此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敬字第3954號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0 頁),是被告黃建仁自108 年12 月5 日起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21 條 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