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6號
PTDM,108,重訴,16,202001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實心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郭榮和潘秀香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榮和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上午 8 時10分許,因懷疑潘秀香先前帶不詳男子回家乙事,在2 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2 住處1 樓客廳,與潘 秀香發生爭執。郭榮和主觀上雖無殺害潘秀香之故意或預見 ,但其明知持實心木棍敲擊他人頭部、肩膀、胸部、背部、 四肢等處,將導致潘秀香受傷,客觀上亦可預見潘秀香遭如 此毆打將有致死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實心木棍1 支(長度56.7公分、左側高度4 公分、右側高度3.2 公分、 左側寬度3.6 公分、右側寬度3 公分)毆打潘秀香頭部、肩 膀、胸部、背部、雙手上臂、左右大腿等處,致潘秀香受有 下列傷勢:㈠頭部外傷:後枕部中央1 處棍棒傷,末端呈圓 弧形8 乘4 公分;左枕部1 處棍棒傷,6 乘3 公分,下緣有 撕裂傷長2.1 公分;左頂部1 處棍棒傷,3.5 乘2 公分;右 額頂部1 處撕裂傷,長3.5 公分,旁有挫傷;左顳及左右枕 部頭皮下出血;右眼眶至右臉頰瘀傷,14乘6.5 公分。㈡軀 幹外傷:上臂部到肩膀及左右上臂大面積瘀傷;後背部瘀傷 59乘23公分,深6 公分,上面至少4 處棍棒傷,分別為3.2 乘5 公分、5 乘4 公分、4 乘3.5 公分、6 乘4 公分;右上 胸壁瘀傷,14乘4 公分;右後上後肋間1 處瘀傷,11乘15公 分;下背部多處瘀傷,最大12乘10公分;右腎周圍出血。㈢ 四肢外傷:右大腿前面1 處瘀傷,25乘16公分,深5 公分; 左大腿前面1 處瘀傷,19乘15公分,深5 公分;左膝1 處瘀 傷,10乘8 公分;左小腿中段1 處擦挫傷,上有開放性傷口 長1 公分;右手掌背面1 處瘀傷,8 乘7 公分;左大拇指及 食指根部手掌面瘀傷,3 乘2 公分。上開傷勢造成潘秀香肌 肉內出血、肌肉纖維明顯壓傷斷裂崩解,併橫紋肌溶解,併 發高血鉀症及心律不整,因而心肌纖維斷裂而不治死亡。郭



榮和見狀,電請其兄長郭榮華轉知經營葬儀社之外甥郭明同 送1 副棺材至其住處,郭明同囑其配偶劉春桃前往查看,劉 春桃到場見潘秀香死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報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3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 年6 月 27日寶建醫字第1080627228號函暨血液檢體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831821200 號函暨職務 報告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現場勘查照片44紙、相驗照片43紙、複驗照片73紙(警卷 第63頁至第83頁、第111 頁至第154 頁,相卷第91頁至第10 4 頁、第111 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181 頁 、第193 頁至第229 頁、第245 頁至第250 頁、第261 頁至



第272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及扣案之實心木棍1 支 足憑。堪認被告持實心木棍毆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查:
⒈被告自陳係因懷疑被害人帶不詳男子回家,而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遂毆打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被告媳婦 賴美英證稱:郭榮和大概已經10年沒有動手打潘秀香,平常 只是念潘秀香而已等語(警卷第39頁);證人即被告孫子郭 元宏證稱:有時候郭榮和會念潘秀香,可是念一下就停了, 郭榮和每個星期都會載潘秀香去醫院看醫生等語(警卷第47 頁,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衝突非鉅,本 件應係偶發事件。衡酌被告毆擊被害人,係順手拿取擺放於 住處之木棍為之。再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害,若被告有殺人之 故意,衡情應會集中毆打被害人身體致命處,然被害人之傷 勢分布於頭部、肩膀、胸部、背部、四肢等處,堪認被告應 係對被害人身體一陣亂打,並非僅針對要害為之。被害人所 受傷勢為大面積瘀傷伴隨撕裂傷,並未有短時間內造成人體 大量出血或深及重要器官之傷勢。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 應無索人性命之意,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⒉再者,持實心木棍一再毆擊被害人,恐造成其肌肉內出血、 肌肉纖維明顯壓傷崩解,致橫紋肌溶解症,併發高血鉀症及 心律不整,因而心肌纖維斷裂致死之結果,為客觀上一般人 所得預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客觀上就此結果之發生 應有預見之可能,然其一時氣憤,下手毆打被害人之際,疏 未注意下手輕重,主觀上並未預見其加諸於被害人之傷害, 將導致超越普通傷害犯意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揆諸前揭



規定與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其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被害人 死亡結果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 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然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本院卷第83頁),因起訴犯罪事實具同 一性,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有無自首乙節,證人劉春桃於警詢時證稱:潘秀香是 我舅母,我先生郭明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查看潘秀香是否 真的死亡,我到現場看到潘秀香躺在沙發上,一看就覺得潘 秀香已經死亡,現場只有郭榮和在場,我有詢問郭榮和這是 何種情況,他跟我說潘秀香吐血,我便詢問郭榮和是否是因 為病症又發作,我向郭榮和說我跟警察局報案,他說好,我 便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衡以 證人劉春桃與被告、被害人均為親戚,實難想像其虛捏與事 實不符之情節,故意陷被告於不利之處境。審酌證人劉春桃 所述,係劉春桃主動表示欲向警察局報案,而非被告請託證 人為之,且證人劉春桃向被告詢問事發經過,被告亦未向證 人坦承其傷害犯行。故雖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 :是我叫劉春桃報案的等語(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0頁) ,其供述既與和本件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劉春桃所述不符 ,被告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劉春 桃報警後警察來家裡,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在家的時候好 像都沒有回答,是去警察局才有跟警察說是我毆打潘秀香等 語(本院卷第90頁),是員警到場時,既已發覺被害人外顯 傷勢,且知悉案發時僅有被告、被害人在場等情事,被告至 警局方坦承毆擊被害人之犯行,難認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結褵多年,僅



因懷疑被害人帶不詳男子回家,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化 解衝突,反以暴力方式,持實心木棍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 人全身大面積瘀傷、肌肉壓砸傷,終致被害人不治身亡,侵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 實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自陳其每日都 感到後悔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害人及被告之子郭郁德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其陳述意見狀1 紙可參(本院卷 第99頁),兼衡其自陳並無受過教育、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實心木棍1 支,為被告本件犯罪 所用,且被告自陳係其所有(警卷第15頁),爰依前開規定 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7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