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超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林宏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來旺
楊雪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56 號、108 年度選
偵字第1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來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貳年。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楊雪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黃文超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 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屆鄉民代表選舉 )候選人。黃盈裕為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 參選之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下稱本屆鄉長選舉) 候選人。林宏遠與黃盈裕為朋友。黃來旺為屏東縣南州鄉溪 洲村22鄰鄰長,與楊雪華為夫妻,與黃文超、黃盈裕均為同 宗親戚,與林宏遠為朋友。王李秀娥、林利琴、阮素珠、謝 茂昌、曾系珠、潘進興、黃美霞、郭許雀、余美靜、潘枝福 、陳堅弘、郭清加、吳潘滿妹、顏光慧、顏義貴、黃張素珠 、黃祥、鍾秀雄等18人,均在屏東縣南州鄉繼續居住4 個月 以上,為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二、黃文超為求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而林宏遠為求黃盈裕 於本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宏遠於107 年11月20日19時許至20時許之間某時,在屏東 縣○○鄉○○村○○路00巷00號即黃來旺住處,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牛皮紙信封袋內裝千元鈔共新臺幣(下 同)4 萬4000元交予黃來旺,囑請黃來旺以每票1000元轉交 予具本屆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作為其等投票予黃盈裕之對 價,而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文超復於 107 年11月21日7 時許,至黃來旺上開住處,亦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將現金4 萬4000元交予黃來旺,囑請黃來 旺以每票1000元轉交予具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人,作 為其等投票予黃文超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
㈡黃來旺、楊雪華分別與黃文超、林宏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8 萬8000元後,推由楊雪 華出面,接續向附表編號1 、4 至9 所示王李秀娥、謝茂昌 、曾系珠、潘進興(上4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黃美霞、郭許雀、余美靜(所涉投票受賄罪
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7 人以各選舉每票1000元為 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王李秀娥、謝茂昌、曾系珠 、潘進興、郭許雀、余美靜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鄉民代 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時分別投票予黃文超、黃盈裕,楊雪 華同時請託王李秀娥向附表編號2 、3 所示林利琴、阮素珠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各選舉每 票1000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 人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時分別投票予黃文超 、黃盈裕。次由黃來旺出面,接續向附表編號10、12、14至 17所示潘枝福、郭清加、顏光慧、黃祥、鍾秀雄(上5 人所 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張素珠等6 人以各選舉每票1000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 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時分別 投票予黃文超、黃盈裕,黃來旺同時請託潘枝福向附表編號 11所示陳堅弘(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請託郭清加向附表編號13所示吳潘滿妹(所涉投票受賄 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各選舉每票1000元為對價 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鄉民代 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時分別投票予黃文超、黃盈裕。嗣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調人員循線查悉上 情。黃來旺、楊雪華已對選民交付賄款共7 萬6000元予選民 ,林利琴、黃美霞拒收賄款共8000元,而尚有4000元賄款尚 未向不詳選民行求,黃來旺於偵查中繳回上開拒收賄款及尚 未行求之賄款共1 萬2000元扣案,而附表編號1 、3 、5 、 、11至14、16至17所示選民亦分別於偵查中提出其等收受之 賄款扣案,另黃婉萍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郭許雀 退還之4000元扣案,合計扣得賄款共6萬2000元。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黃文超、林宏遠、 黃來旺、楊雪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文超為107 年11月24日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第 三人黃盈裕(下稱黃盈裕)為107 年11月24日本屆鄉長選舉 候選人。被告林宏遠與黃盈裕為朋友。被告黃來旺為屏東縣 南州鄉溪洲村22鄰鄰長,被告黃來旺與楊雪華為夫妻,與被 告黃文超、黃盈裕均為同宗親戚,與被告林宏遠為朋友。證 人王李秀娥、林利琴、阮素珠、謝茂昌、曾系珠、潘進興、 黃美霞、郭許雀、余美靜、潘枝福、陳堅弘、郭清加、吳潘 滿妹、顏光慧、顏義貴、黃張素珠、黃祥、鍾秀雄等18人, 均在屏東縣南州鄉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本屆鄉民代表選 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事實,為被告黃文超、林 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 7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001 號公告、屏東縣選舉 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1911 號公告、第 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長、第21屆鄉民代表及 第21屆村長選舉第0565投票所(南州鄉溪州村)選舉人名冊 各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7 頁至 第153頁),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宏 遠、黃來旺、楊雪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選偵一卷二第301 頁至第308 頁、第311 頁至第321 頁 、第325 頁至第334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第345 頁至 第357 頁、第381 頁至第387 頁、第399 頁至第407 頁、第 527 頁至第529 頁,選偵一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 第49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51 7 頁至第523 頁,選偵二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9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院卷第102 頁、第200 頁),核 與證人王李秀娥、阮素珠、謝茂昌、曾系珠、潘進興、黃美 霞、郭許雀、余美靜、潘枝福、陳堅弘、郭清加、吳潘滿妹 、顏光慧、顏義貴、黃張素珠、黃祥、鍾秀雄、黃婉萍、胡
月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能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利琴、黃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 一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81 頁 至第187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 第249 頁至第254 頁、第289 頁至第294 頁、第317 頁至第 321 頁、第327 頁至第332 頁、第375 頁至第379 頁、第40 1 頁至第405 頁、第447 頁至第455 頁、第463 頁至第466 頁、第499 頁至第505 頁,選偵一卷二第119 頁至第121 頁 、第173 頁至第181 頁、第431 頁至第433 頁、第437 頁至 第441 頁、第459 頁至第463 頁、第469 頁至第472 頁、第 479 頁至第484 頁、第487 頁至第491 頁,選偵一卷三第13 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 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7 頁至 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第 171 頁至第179 頁、第531 頁至第539 頁、第585 頁至第58 9 頁),亦有被告黃來旺手寫賄款流向資料、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 月28日屏檢文玉108 蒞7071字第1089041803號函各1 份及自 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蒐證照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3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各9 份存卷可查(見選偵一卷一第53頁至第61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69 頁至第177 頁、第223 頁 至第237 頁、第343 頁至第349 頁、第373 頁、第433 頁至 第439 頁、第467 頁至第473 頁,選偵一卷三第33頁、第65 頁至第71頁、第525 頁、第527 頁、第545 頁,查扣卷第5 頁,院卷第159 頁),並有賄款6 萬2000元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超、林宏遠、黃來旺、楊雪 華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 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 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 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 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
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 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 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 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 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 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 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 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 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 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 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 決參照)。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 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 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 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 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 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 事判決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 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 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 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 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 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 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共同基於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6 萬2000元予附 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之選民及其等戶 內有投票權之人,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 所示選民均以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復又無證據可 資證明如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選民 於收受賄賂後,分別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予其等戶內有投 票權之人,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應僅達預備階段。 而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同時對 如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選民行賄及 預備對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 賄選及預備賄選,自均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⒉而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共同基 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雪華請 託證人王李秀娥轉交賄賂6000元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證 人林利琴,證人林利琴拒絕收受而由證人王李秀娥推還予 被告楊雪華,被告楊雪華已透過證人王李秀娥向證人林利 琴表達行賄之意思,證人林利琴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 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 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
⒊再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共同基 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雪華請 託交付賄賂2000元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證人黃美霞,證 人黃美霞當場拒絕收受,被告楊雪華向證人黃美霞表達行 賄之意思,證人黃美霞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 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 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⒋又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共同基
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雪華分 別交付賄賂4000元、4000元、6000元予如附表編號8 、9 、15所示證人郭許雀、余美靜、黃張素珠,證人郭許雀無 收受之意而隨後返還予證人黃婉萍,證人余美靜、黃張素 珠均無收受之意而隨後分別返還予證人胡月娥,惟被告楊 雪華已分別向證人郭許雀、余美靜、黃張素珠表達行賄之 意思,證人郭許雀、余美靜、黃張素珠皆無收受賄賂之意 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 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皆屬行 求之階段。
⒌另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共同基 於預備行求之犯意,由被告黃文超、林宏遠提供予被告黃 來旺、楊雪華現金共4000元,分別囑其等交付予具有本屆 鄉民代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作為其等投 票予黃文超、黃盈裕之對價,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來旺或楊雪華已將上開現金交付予 選民,是此部分應僅達預備階段。
㈡核被告黃文超交付賄賂予被告黃來旺,推由被告黃來旺、楊 雪華分別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 17所示選民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對於上開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 備行求賄賂罪。另被告黃文超推由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分別 對如附表編號2 、7 至9 、15所示林利琴、黃美霞、郭許雀 、余美靜、黃張素珠行求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而被告黃文超交付2000元予被 告黃來旺、楊雪華囑託其等為其行賄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㈢核被告林宏遠交付賄賂予被告黃來旺,推由被告黃來旺、楊 雪華分別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 17所示選民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對於上開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 備行求賄賂罪。另被告林宏遠推由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分別 對如附表編號2 、7 至9 、15所示林利琴、黃美霞、郭許雀 、余美靜、黃張素珠行求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而被告林宏遠交付2000元予被 告黃來旺、楊雪華囑託其等為其行賄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㈣核被告黃來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罪。 ㈤核被告楊雪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罪。 ㈥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 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 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 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 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 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 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 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 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 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 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文超請託被告 黃來旺、楊雪華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 、16至17所示選民,並預備交付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之 行為,與對如附表編號2 、7 至9 、15所示選民行求之行為 ,及囑託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將2000元向選民預備行求賄賂 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林宏遠請託被告黃來旺、楊雪華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號 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選民,並預備交付予其等 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與對如附表編號2 、7 至9 、15 所示選民行求之行為,及囑託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將2000元 向選民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
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 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 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 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 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 ,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 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 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 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 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 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 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文超、林宏遠、黃來 旺、楊雪華對於籍設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先後預備行求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皆係基於使被告黃文超、黃盈裕 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係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黃文超、 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所預備行求、期約、行求賄賂行為 ,應皆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情節較 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㈧刑之減輕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文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
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交 付賄賂犯行,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就其等投 票交付賄賂部分,均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 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 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 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黃文超既然參選本屆鄉民代表選 舉,且原屬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 反而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被告 林宏遠為求本屆鄉長選舉候選人黃盈裕順利當選,卻不思合 法助選,忽視國家民主政治之可貴,竟以行賄方式為求黃盈 裕勝選,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則因具同宗情誼之被告黃文超 以及具朋友關係之被告林宏遠之請託,率爾以行賄方式助選 ,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 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四人均無因犯罪經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預備行求 、行求、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共犯之 角色分工,兼衡被告黃文超自述其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種植蓮霧、經濟狀況普通,熱心公益、每年向4 個慈善 機構捐款、擔任義務警察20餘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宏遠自 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蓮霧、月收入約5 萬 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黃來旺陳稱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子女所供,現幫忙照顧孫子之生活狀 況;被告楊雪華稱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 子女所供,現在家裡幫忙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 201 頁至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
㈩緩刑宣告
被告黃文超、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被告四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等均坦承犯 行,表現悔意,且被告黃文超、黃來旺、楊雪華均年屆六旬 以上、被告林宏遠年屆五旬以上,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 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四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對被 告黃文超、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宣告緩刑4 年。另本院審酌被告四人所為上開犯行,乃因 其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亦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 非無危害,是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 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 節、被告四人惡性程度、於本案犯罪扮演角色,依同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文超、林宏遠、黃來旺、 楊雪華各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各 3 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文超、 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文超、 林宏遠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另因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刑。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褫奪公權(不在緩刑範圍內)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此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 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黃文超、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所犯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
三、沒收(不在緩刑範圍內)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同法條第2 項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 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 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 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 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 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 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