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77號
PTDM,108,訴,877,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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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承恩(原名:戴培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18號、108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承恩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戴承恩(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父親要上班,祖父也已經80幾歲了,需由聲請人照顧祖母, 爰聲請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6 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拘提始到案,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茲因 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審 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及現行訴訟狀況,認聲請人上開羈押之 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經濟條件、教育水 準、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應足以擔保本案嗣後審理及 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 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 ○區○○街00號2 樓。
四、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 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 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 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 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 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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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