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8號
PTDM,108,訴,628,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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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興




      盧燕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583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盧燕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進興盧燕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盧進興盧燕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 以其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智敦1 次、蔡博印1 次、陳生揚1 次。㈡、盧進興盧燕萍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彰仔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盧進興盧燕萍所持用 A 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價格 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智敦1 次。
㈢、盧進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A 門號、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國義1 次 。
㈣、盧燕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A 門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 賣海洛因予許智敦1 次。嗣經警對A 門號、B 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盧進興盧燕萍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興盧燕萍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0至15頁 反面、第23至35頁反面,偵卷二第34至39、43至45、57至61 、161 至163 頁,本院卷第60至61、149 至150 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陳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蔡博印陳生揚許智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偵卷一第58至59頁,偵卷二第1 至3 、14至16、20至21、28 至32、90至100 、131 至137 頁),並有證人陳國義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警卷第327 至333 頁)、附表三編 號1 所載門號通聯紀錄、A 、B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載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陳生揚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門號查詢單、 附表一編號3 所載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博印所持用如 附表一編號2 所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編號2 所載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表一編號1 所載交易過程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30張(偵卷一第60、65至74、76、104 至11 8 頁)、證人蔡博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證人陳 生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許智敦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證人許智敦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附 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載門號查詢單(偵卷二第9 至 12、25至26、102 至105 、117 頁)、本院民國108 年聲監 字第4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盧進 興、盧燕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智敦蔡博印陳生揚、陳 國義,其等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 (本院卷第60至61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且被告盧進興自承其販賣毒品是賺吃的毒品等語(本院 卷第60頁),輔以被告盧進興盧燕萍與上開購毒者均非至 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 判處重刑之風險,足見被告盧進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 盧燕萍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盧進興盧燕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進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 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盧燕萍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附 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各次持有海洛因後 進而販賣,其等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盧進興盧燕萍與「彰仔」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盧進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 盧燕萍如附表一、二、四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4877號),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進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盧燕 萍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就 其等所犯各5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盧進興盧燕萍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各5 次,交易對象分別為4 人、3 人,其等各次 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不 等,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 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 並不相同,被告盧進興盧燕萍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 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盧進興盧燕萍量處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



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盧進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5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盧燕萍如附表一、二、四所示5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⒊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至被告盧進興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文 」之人(偵卷二第57頁反面),惟被告盧進興並未提供「阿 文」之年籍資料,而經警調閱被告盧進興所提供「阿文」持 用之門號,經分析該門號通話量極少,研判應無持續性及經 常性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且無法查出該門號實際持用人,偵 查機關並未查獲「阿文」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 10月16日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8 年10月15日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2 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 、107 頁),故本 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㈤、爰審酌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 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 盧進興盧燕萍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本院卷第60至61頁 ),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 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 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 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 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盧進興盧燕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 關調查,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量(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對象人數(盧進興 販賣予4 人、共5 次,盧燕萍販賣予3 人、共5 次)、販賣 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23至37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如附表一、二所示4 次犯 行,由被告盧進興盧燕萍與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多由被 告盧進興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販毒所得價金均歸被告盧進 興所有(本院卷第60至61頁)之犯罪情節、分工;兼衡被告 盧進興盧燕萍為夫妻,目前均強制戒治中、被告盧進興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為泥水匠、務農、經濟狀況還 好、家中有高齡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偵卷二第38頁,本 院卷第151 頁)、被告盧燕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之教育 程度、先前務農、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進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刑,被告盧燕萍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盧進興盧燕萍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 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被告盧 進興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 人,次數為5 次,被告盧燕萍販賣 毒品之對象為3 人,次數共5 次,販毒時間均屬集中(被告 盧進興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間,被告盧燕萍108 年1 月 至同年2 月間),可見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在本案相較於長 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另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4 次犯行之分工(業如前述)等節 ,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盧進興、盧燕 萍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等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 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盧進興盧燕萍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 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 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 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 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未扣案之販毒價金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盧進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編號1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核均屬被告盧進 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盧進興 上開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盧燕萍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盧燕萍供稱 此部分之販毒價金全數由被告盧進興收取等語(本院卷第61 頁),核與被告盧進興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0至 6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
⒊查被告盧燕萍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 ,核屬被告盧燕萍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在被 告盧燕萍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⒈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係被 告盧進興盧燕萍所有,且係供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共同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供被告盧進



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供被告盧燕萍犯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盧進興盧燕萍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60、150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 聯紀錄可佐,足證確屬供被告盧進興盧燕萍犯上開各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 告盧進興盧燕萍前揭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 收,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⒉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B 門號SIM 卡1 張),係被 告盧進興所有,且係供被告盧進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盧進興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 ),並有前揭通聯紀錄可佐,足證確屬供被告盧進興犯上開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在被告盧進興前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 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許智敦│108 年1 │高雄市旗許智敦於108 年1 月19日上│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9日下│山區統一│午10時39分至下午1 時4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起訴│ │午1 時43│超商新旗│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7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美門市旁│0094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參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停車場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3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因事宜後,盧進興盧燕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一│ │ │ │1 包予許智敦許智敦則交│--------------------------│
│編號│ │ │ │付3,000 元予盧進興。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3)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 │67頁正反面,監視錄影畫面│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見偵卷一第104 至118頁】 │九六六七六九五三四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蔡博印│108 年1 │屏東縣九│蔡博印於108 年1 月28日下│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8日晚│如鄉交流│午6 時13分至晚上7 時6 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起訴│ │上7 時16│道旁統一│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6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超商停車│0552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場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3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因事宜後,即推由盧進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一│ │ │ │予蔡博印蔡博印則交付1,│--------------------------│
│編號│ │ │ │000 元予盧進興。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 │76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九六六七六九五三四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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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生揚│108 年2 │屏東縣里│陳生揚於108 年2 月13日晚│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3日晚│港鄉里港│上7 時18分至晚上7 時27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起訴│ │上7 時30│公車站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4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 │0587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3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因事宜後,即推由盧進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一│ │ │ │予陳生揚陳生揚則交付1,│--------------------------│
│編號│ │ │ │000 元予盧進興。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 │72頁反面至73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九六六七六九五三四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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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與「彰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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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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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智敦│108 年2 │高雄市美│許智敦於108 年2 月7 日上│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7 日下│濃區中潭│午11時52分至下午1 時3 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起訴│ │午1 時13│某統一超│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7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商旁田地│0094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3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因事宜後,盧進興盧燕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即推由「彰仔」於左列時、│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二│ │ │ │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許智敦 │--------------------------│
│) │ │ │ │,許智敦則交付2,000 元予│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彰仔」,「彰仔」再將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000元交予盧進興。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九六六七六九五三四號SIM 卡│
│ │ │ │ │69頁反面至70頁】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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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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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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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國義│107 年12│盧進興之│陳國義於107 年12月15日上│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 │月15日下│屏東縣九│午11時23分至中午12時7 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起訴│ │午2時許 │如鄉後庄│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86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及│ │ │路101 巷│8238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持│元、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內含│
│移送│ │ │19號住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9│門號○○○○○○○○○○號│
│併辦│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號SI│
│意旨│ │ │ │易海洛因事宜後,盧進興即│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
│書附│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三│ │ │ │包予陳國義陳國義則交付│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000 元予盧進興。 │ │
│ │ │ │ │【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6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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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盧燕萍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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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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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智敦│108 年1 │高雄市美│許智敦於108 年1 月27日上│盧燕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 │月27日中│濃區中潭│午11時50分至中午12時12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起訴│ │午12時15│某統一超│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76│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及│ │分許 │商旁田地│0094號行動電話與盧燕萍持│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移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SIM │
│併辦│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
│意旨│ │ │ │,盧燕萍即於左列時、地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書附│ │ │ │付海洛因1 包予許智敦,許│,追徵其價額。 │
│表四│ │ │ │智敦則交付3,000 元予盧燕│ │
│) │ │ │ │萍。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 │
│ │ │ │ │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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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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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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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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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 │偵卷一至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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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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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