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85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5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重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 示之購毒者2 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他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 院卷第94頁、第140 頁),與證人即購毒者莊曜銘於警詢、 偵查;莊嘉元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831311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 至第28頁,他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被告與證人莊曜銘、莊嘉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2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 4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 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莊曜銘、莊嘉元 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因為最近工作不穩定 ,才販賣毒品賺錢來撫養爺爺奶奶等語(他卷第11頁至第12 頁),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為2 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綽號「速仔」之人,惟因被告並無提供速仔年籍、姓名等資 料,故並未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10 月28日東警偵字第108319593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35 頁),故無 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 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曜銘、莊嘉元,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 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 機及手段,本件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 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 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所為殊值非難,衡 以被告販毒所得共計4,000 元、販賣對象2 人、交易次數總 共2 次,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自陳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 本院卷第144 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最後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該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三星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IMEI1 :000000000000000/09號,IMEI2 :0000000000 00000/09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2 次犯罪所用之物,此 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 販毒價金2,500 元、附表編號2 價金1,500 元,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均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莊曜銘│108 年3 月24日凌│2,500元 │莊曜銘於108 年3 月23日│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晨不詳時間,在屏│ │22時許以其使用之手機通│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東縣潮州鎮某廟宇│ │訊軟體LINE與甲○○所使│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前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93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地點,莊曜銘以左列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額向甲○○購買重量半錢│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命1 包。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莊嘉元│108 年3 月25日18│1,500元 │莊嘉元於108 年3 月25日│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時許,在莊嘉元位│ │17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於屏東縣東港鎮租│ │機通訊軟體LINE與甲○○│捌月。扣案之甲基安│
│ │ │屋處附近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壹支(含0000000000│
│ │ │ │ │時間、地點,莊嘉元以左│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列金額向甲○○購買重量│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0.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