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9號
PTDM,108,訴,50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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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源


      李榮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源李榮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曾景源明知登記參選屏東縣新埤 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區之候選人張宏昌於民國107 年10月 底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予曾景源向其買票,要求其於 選舉時議員部分投票支持黃建溢,鄉民代表部分投票支持張 宏昌;然曾景源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6日10時 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張宏昌涉嫌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即該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0、51號等 )中,以證人之身分針對張宏昌是否有當面交付現金請託其 支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沒有收到張宏昌給我1,500 元買票賄選的錢,我不清楚 為何他會這樣講,檢察官嘴巴是你的,難道你要說你給我錢 買票嗎?張宏昌也沒有向我拜票,我家好多選票,他買的起 嗎?為何只有1,500 元」云云,妨害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人之 追訴,足以影響本案之偵查結果。(二)被告李榮華明知登 記參選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區之候選人張宏昌 於107 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 處,交付1,500 元予曾景源向其買票,要求其於選舉時議員 部分投票支持黃建溢,鄉民代表部分投票支持張宏昌;然李 榮華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6日10時21分許,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張宏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即該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0、51號等)中, 以證人之身分針對張宏昌是否有當面交付現金請託其支持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張宏 昌沒有給我1,500 元買票賄選的錢,我怎麼曉得為何他會這 樣講;我跟張宏昌金錢往來就僅是他付給我訂購羊奶的錢而 已」云云,妨害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人之追訴,足以影響本案



之偵查結果。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宏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為據。四、訊據被告曾景源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收 到張宏昌賄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頁)。被告李榮華亦堅 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張宏昌有跟我訂羊奶,107 年 11月初有給我羊奶的錢725 元,但張宏昌沒有給過我1,500 元,也沒有跟我買票等語(107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下稱 選偵卷〕第129-131 頁,本院卷第35頁)。五、經查:
(一)被告曾景源李榮華先後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 許及同日10時21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選偵字第30號張宏昌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作 證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恐 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經其同意 作證,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後,曾景源證稱「(問:張宏 昌有無交給你1,500 元賄選買票的錢?)我沒有接到」等 語,李榮華證稱「(問:張宏昌有無交給你1,500 元賄選 買票的錢?)沒有」等語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



並有證人結文、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選偵卷107 、111 、 129 、133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然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 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 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 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故如欲認被 告曾景源李榮華涉有偽證犯行,需證明渠等2 人於前案 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確為虛偽不實,始足認定。(三)查證人張宏昌固於前案之警詢、偵訊及本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交付1,500 元給曾景源,我的部分一票1,000 元、縣議員候選人黃建溢一票500 元,請他鄉民代表投我 、縣議員投黃建溢;我也有交付1,000 元給李榮華,請他 縣議員投黃建溢;警詢中我坦承向賴秀榮等人買票均為真 實;我被判刑的賄選案中,買票的對象有十幾個人,確定 人數忘記了,但曾景源李榮華沒有在起訴書裡,因為他 們沒有承認;我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選偵卷第 49、71頁,本院卷第75-78 頁)。然依張宏昌之證述,其 於前案警詢、偵訊時所坦承之行賄對象賴秀榮等,合計達 19人,而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人數已記憶不清,故證人 是否因人數眾多而誤認其有對被告2 人行賄等情,已非無 疑;且卷內就張宏昌有交付上開1,500 元、1,000 元之賄 款予曾景源李榮華收受部分,除張宏昌上開證述外,並 無其他證人之證述,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錄影影像、 電話錄音等物證可稽,況偵查檢察官於張宏昌前案之賄選 案件中(107 年度選偵字第51號等案件),亦未將張宏昌 有行賄曾景源李榮華部分予以起訴或追加起訴,此部分 有該案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書及張宏 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選偵卷第71 1-729 頁,本院卷第55-69 頁)。是本院尚難僅以張宏昌 之單一證述,遽認曾景源李榮華有於上開時、地,收受 張宏昌所交付之投票行賄賄款,自無從確認曾景源、李榮 華於前案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曾景源李榮華於前案偵訊時之證述, 固與證人張宏昌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不同,然既無法認定張宏昌有交付賄款予曾景源李榮華 而約定一定投票行為之事實,且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亦僅有張宏昌之單一指述,顯無法證明被告曾景源李榮華 於前案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屬虛偽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曾景源李榮華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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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