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4號
PTDM,108,訴,214,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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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077號、第2062號、第258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陳昆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販賣、施用、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販賣海洛 因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4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對象。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8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方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對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之檳榔園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嗣警方依法對於陳昆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查知陳昆德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於108 年1 月23日20時5 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昆 德上開工寮執行搜索,陳昆德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警方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前揭㈠、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 1 包、供其前揭㈣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與本 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移送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昆德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14 號卷第72、267-268 頁;本 院354 號卷第197-19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1077號卷第3-6 頁、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109 頁;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07059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 頁;本院聲羈卷第34-35 頁;本院214 號卷第34、68-69 、 292 頁;本院354 號卷第154 、222 頁),核與證人王麗娟吳金得吳宇恩戴仕宇、陳冠秩(原名陳冠宇)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2-163 、190-192 頁 、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第202 頁及反面、第222-226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反面、第251-253 頁、第261-263 、282-283 、291-294 、323-324 頁);又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20時43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108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二第22-23 頁;毒偵352 號卷第20頁),並有三星廠牌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及夾 鍊袋1 包扣案可佐;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字第000594號、10 7 年聲監續字第000999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1125號、10 7 年聲監續字第001250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000001號)、 本院107 年12月26日屏院進刑謹107 聲監可字第127 號函、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吳宇恩之相片影 像、個人戶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室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王麗娟之相片影 像、個人戶籍資料、證人吳金得之相片影像、個人戶籍資料 、證人陳冠宇之相片影像、個人戶籍資料、證人王麗娟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王麗娟 、陳冠秩、戴仕宇指認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證人陳冠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 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冠秩 之相片影像、個人戶籍資料、姓名更改資料、證人戴仕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戴仕 宇之個人戶籍資料、證人吳宇恩指認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表、證人吳宇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 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吳金得指認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證人吳金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本院108 年聲 搜字00007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指 認證人王麗娟吳金得吳宇恩、陳冠秩相片影像資料及被 告指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存卷可參( 見他卷第19、68-69 、81、102 、105 、109 、111-112 、 141 、148 、168-173 、206-210 、213 、217-218 、239- 240 、248 、265-268 、297-303 、337-338 頁;屏警刑偵 字第108316577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85-105頁;偵 1077號卷第18-33 、82-88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次販賣毒 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 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編號4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 表編號8-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販賣、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所 犯上揭11罪(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3 次轉讓禁藥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 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8-10)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惟因此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㈣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且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 過程,係警方因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據以對被告執行搜索,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00 000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6日屏警刑偵 竊字第10832880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本院108 年5 月 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二第11頁;本院 354 號卷第31、35、3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搜索卷宗核 閱無誤。則警方係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而對被告執行搜索,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被告主動向警 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警方始知悉此事,堪認被告於警方尚未 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出本案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皆為 黃○誠,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則 為郭○宏等情(見偵1077號卷第72、104 頁;本院214 號卷 第293 頁;本院354 號卷第223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因而查獲黃○誠郭○宏等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8 日屏檢文誠108 毒偵352 字 第1089017878號函、108 年6 月5 日屏檢文誠108 毒偵352 字第108902211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0日屏 警刑偵竊字第10833559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19日屏檢文誠108 偵1077



字第108903687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9 月23日屏 警刑偵竊字第10835902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 日屏檢文誠108 偵1077字第108903 8761號函暨所附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6486號、7868號、 8120號)、追加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1813號、3696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6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28 80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案外人黃○誠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9337號、第10817 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1813號、第 369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19日屏 檢文誠108 毒偵352 字第1089036877號函、案外人郭○宏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5 號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354 號卷第29、31-35 、43-5 9 、75、79-150、167 、177-186 頁;本院214 號卷第219- 242 、257-262 頁),又稽之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9337號、第10817 號起訴書(見本院354 號卷第49-54 頁)、108 年度偵字第1813號、第3696號追加 起訴書(見本院354 號卷第55-59 頁)及108 年度偵字第64 86號、第7868號、第8120號起訴書(見本院354 號卷第181- 186 頁)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9 月20日19時 許,向案外人黃○誠購得價值2,500 元之海洛因;於107 年 9 月28日17時30分許,向案外人黃○誠購得價值3,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9 月29日22時19分許,向案外人黃 ○誠購得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9 月30日 22時43分許,向案外人黃○誠購得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2,500 元之海洛因;於107 年10月1 日23時許,向案 外人黃○誠購得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於107 年10月3 日 10時41分許,向案外人黃○誠購得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於107 年12月10日19時17分許,向案外人郭○宏購得 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編號4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一㈣所示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各在被告前揭向黃 ○誠、郭○宏2 人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後,堪 認被告確有供出其前揭販賣各該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前揭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偵查 機關得以查獲黃○誠郭○宏2 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 1 至3 )、一㈡(即附表編號4 至7 )、一㈣所示之販賣、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



減之。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 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卷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減刑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見本院214 號卷第294-295 頁),尚非足採,併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既染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均足以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轉讓禁藥之對象 、次數、數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所生 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綁鋼筋及收檳榔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214 號卷第295 頁;本院354 號卷第225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 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 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集中 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 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214 號卷第69頁),並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他卷第170-172 頁、第206 頁及反面



、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第265-266 頁、第297-298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鍊袋1 包亦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本案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 214 號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數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8 頁;本院354 號卷第154 、223 頁),且經警方以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 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本院108 年7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27頁;本 院354 號卷第161 頁),自應將扣案之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 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㈤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之電子磅秤1 台,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214 號卷第6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
│ │ │ │地點│ │收) │
│ │ │ │ │ │ │
├──┼────┼────┼──┼──────────┼────────────┤
│1 │王麗娟 │107 年10│屏東│陳昆德於107 年10月4 │陳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月4 日13│縣南│日12時46分、13時14分│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時30分許│州鄉│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鐵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支(含門號○九八八二五五│
│ │ │ │旁公│王麗娟所持用之門號09│五六九號SIM 卡壹張)及夾│
│ │ │ │園外│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宜,陳昆德在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其價額。 │
│ │ │ │ │之海洛因1 包與王麗娟│ │
│ │ │ │ │,並當場收受500 元完│ │
│ │ │ │ │成交易。 │ │
├──┼────┼────┼──┼──────────┼────────────┤
│2 │王麗娟 │107 年10│同上│陳昆德於107 年10月12│陳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月12日15│ │日15時19分、15時42分│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時53分許│ │、15時43分許,以其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含門號○九八八二五五│
│ │ │ │ │行動電話與王麗娟所持│五六九號SIM 卡壹張)及夾│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聯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購買海洛因事宜,陳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德在左列時間、地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其價額。 │
│ │ │ │ │1 包與王麗娟,並當場│ │
│ │ │ │ │收受500 元完成交易。│ │
├──┼────┼────┼──┼──────────┼────────────┤
│3 │吳金得 │107 年10│陳昆│陳昆德於107 年10月3 │陳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月3 日10│德所│日9 時9 分、9 時20分│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時54分許│有位│、9 時23分、10時54分│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於屏│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支(含門號○九八八二五五│
│ │ │ │東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五六九號SIM 卡壹張)及夾│
│ │ │ │新埤│吳金得所持用之門號09│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鄉新│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東段│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367 │,陳昆德在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地號│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其價額。 │
│ │ │ │之檳│海洛因1 包與吳金得,│ │
│ │ │ │榔園│並當場收受2,000 元完│ │
│ │ │ │工寮│成交易。 │ │
│ │ │ │內 │ │ │
├──┼────┼────┼──┼──────────┼────────────┤
│4 │吳宇恩 │107 年10│同上│陳昆德於107 年10月28│陳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8日14│ │日12時48分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時30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行動電話與吳宇恩所持│支(含門號○九八八二五五│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五六九號SIM 卡壹張)及夾│
│ │ │ │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昆德在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吳宇恩│其價額。 │
│ │ │ │ │,並當場收受500 元完│ │
│ │ │ │ │成交易。 │ │
├──┼────┼────┼──┼──────────┼────────────┤
│5 │吳宇恩 │107 年12│同上│陳昆德於107 年12月16│陳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6日11│ │日9 時54分、11時34分│有期徒刑貳年。 │
│ │ │時50分許│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支(含門號○九八八二五五│
│ │ │ │ │吳宇恩所持用之門號09│五六九號SIM 卡壹張)及夾│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命事宜,陳昆德在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間、地點,交付重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其價額。 │
│ │ │ │ │包與吳宇恩,並當場收│ │
│ │ │ │ │受1,000 元完成交易。│ │
├──┼────┼────┼──┼──────────┼────────────┤
│6 │戴仕宇 │107 年10│同上│陳昆德於107 年12月28│陳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8日0 │ │日0 時9 分許,以其持│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時20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行動電話與受戴仕宇所│支(含門號○九八八二五五│
│ │ │ │ │託之陳冠秩所持用之門│五六九號SIM 卡壹張)及夾│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非他命事宜,陳昆德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其價額。 │
│ │ │ │ │命1 包與戴仕宇,並當│ │
│ │ │ │ │場收受3,000 元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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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