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55號
PTDM,108,訴,125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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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金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7日5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 龍村明聖宮之公用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月22日19時許,因警前往其友人徐福文位於屏東縣○○鄉 ○○村○○巷00號住處查訪時,適李金龍在場,復於同日22 時1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 年12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7 、15、1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判如下 :①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復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2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4 年2 月部分接續 執行,復經假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 年10日,於104 年 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 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 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有不該。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 損害;及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土水工 、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就 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 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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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