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柒公克、壹點陸零貳公克、壹點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某處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 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8 年7 月26日20時許,在其友人江南豪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巷0 ○0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8 年7 月29日,因另案持本院搜索票至江南豪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場之洪建興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毛重共計4.55公克 ,送驗後淨重分別為0.127 公克、1.602 公克、1.268 公克 )、行動電話2 支,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 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 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 月22日、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88年度毒偵 字第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4 月、4 月、3 月、2 月、2 月、8 月、4 月、1 年2 月,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 嗣於103 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且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毛重共計4.55公克,送
驗後淨重分別為0.127 公克、1.602 公克、1.268 公克)、 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佐,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本院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 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足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健康,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除個人健康受影響外,亦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癮,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 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從事賣冰 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毛 重共計4.55公克,送驗後淨重分別為0.127 公克、1.602 公克、1.268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 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行動電話2 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