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71號
PTDM,108,訴,1171,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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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52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108 年度偵
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山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由本院卷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玻璃球及吸食器組合而成),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鄧玉山基於轉讓禁藥及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明煌,並於附表編號3-6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3-6 所示之方式、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 附表所示之羅政雄陳綉金等人。
二、鄧玉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 海洛因後,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 處。
三、鄧玉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22日21時許,在吳明煌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四、嗣因檢察官偵辦陳政光販毒案件,對陳政光執行通訊監察, 發現鄧玉山陳政光購毒轉售,進而對鄧玉山執行通訊監察 ,並指揮警方於108 年7 月23日5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 明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適鄧玉山在該處借住,乃扣得鄧玉 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各為0.4 、0.5 公克) 、藥鏟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



、0000-000000 號平板電腦1 台、並在該處後方水溝旁逮捕 遭另案通緝之鄧玉山。警方並於108 年7 月23日9 時許,持 搜索票至鄧玉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 前淨重0.261 公克、驗餘淨重0.251 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同日對鄧玉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一)其販賣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 方法可佐。
(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 1785號卷第55頁,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在卷可 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兩包(毛重各為0.4 及0.5 公克)及藥鏟1 支與吸食器1 組(由本院卷第59頁扣押物 品清單所載之玻璃球及吸食器組合而成,上述毒品、藥鏟 、吸食器均經警方以簡易試劑檢驗確含或沾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憑。
(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45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驗 前淨重0.261 公克,驗後淨重0.251 公克,見偵6521號卷 第483頁)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均可認定。
二、另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 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衡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且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以每包4 千元價格販入,再以4500



元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80、81頁),顯 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併為藥事法所定義之禁藥,不 得轉讓。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3-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施用或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附表編號3-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有供出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吳00,但該名上 手現由檢警佈線偵查中,尚未能查獲,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11月24日屏檢文麗108 偵6521字第1089045402號函( 本院卷第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11月25日 內警偵字第108321474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0、71 頁)、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憑,自無從再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附此說明。(四)量刑:爰審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或持有毒 品罪)、竊盜、重利、妨害自由等前科,並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於該 案通緝期間再犯上開各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且應明知毒品對人身之危害,竟仍 於通緝期間一再為上述販賣、施用、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 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之次數、對象人數、每次 販毒之金額為4500元,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 水泥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當庭請求本院對其所受之全部宣告 刑併定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 (淨重0.261 公克,驗後淨重0.251 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兩包(毛重各為0.4 及0.5 公克)及沾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1 支與吸食器1 組(由本院卷第59頁扣押 物品清單所載之玻璃球及吸食器組合而成),均經警方以簡易 試劑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該甲基安非 他命與吸食器各為被告施用後所剩及吸食所用,業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及吸食器均難以與該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販毒及轉讓禁藥所用之手機: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扣案行動電話(平版電腦)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 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供被告 為附表所示販毒或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 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14號判決參照)。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所有 之物,而扣案之手機雖經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 ,然訊據被告否認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該手機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而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犯行,都是使用000000 0000門號,而該門號則是搭配於扣案之平板電腦,故只能 認為扣案含0000000000門號之平板電腦是供被告犯附表所 示之罪所用,尚難認為含0000000000門號卡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有關。故除事實欄所載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 象│時 間│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 │ │地 點│販賣、無償轉讓之方式 │ │
├──┼───┼───────┼────────────┼────────┤
│ 1 │吳明煌│108 年6 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 │22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
│訴書│ ├───────┼────────────┤之自白(警8100卷│
│附表│ │吳明煌位在屏東│鄧玉山於108 年6 月18日20│第17頁,偵6521卷│
│編號│ │縣萬丹鄉寶厝村│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平板│第435 頁,本院卷│
│1 )│ │中興路二段471 │電腦0000000000門號與吳明│第80頁)。 │
│ │ │巷18弄82號住處│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0896│②證人吳明煌於警│
│ │ │ │2122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警8100卷第300 │
│ │ │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頁,偵6521卷第13│
│ │ │ │重達10公克以上)予吳明煌│5 頁)。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8100卷第344 頁│
│ │ │ │ │)。 │
├──┼───┼───────┼────────────┼────────┤
│ 2 │吳明煌│108 年7 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 │22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
│訴書│ ├───────┼────────────┤之自白(偵6521卷│
│附表│ │吳明煌位在屏東│鄧玉山以其持用之平板電腦│第435 頁,本院卷│
│編號│ │縣萬丹鄉寶厝村│0000000000門號與吳明煌所│第80頁)。 │
│2) │ │中興路二段471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②證人吳明煌於警│
│ │ │巷18弄82號住處│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警8100卷第301 │
│ │ │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頁,偵6521卷第13│
│ │ │ │10公克以上)予吳明煌。 │3 頁)。 │
│ │ │ │ │③吳明煌之屏東縣│
│ │ │ │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 │ │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
│ │ │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 │ │ │ │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警8100│
│ │ │ │ │卷第325至327頁)│
│ │ │ │ │。 │
├──┼───┼───────┼────────────┼────────┤
│ 3 │羅政雄│108 年5 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陳绣金│21時後之同日某│ │查中、本院審理時│




│訴書│ │時許 │ │之自白(警8100卷│
│附表│ ├───────┼────────────┤第18頁,偵6521卷│
│編號│ │屏東縣萬丹鄉新│陳绣金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第435 頁,本院卷│
│3) │ │光銀行附近之屏│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第80頁)。 │
│ │ │東縣萬丹鄉惠安│8 年5 月10日20時4 分許、│②證人陳绣金於警│
│ │ │路210 號前 │21時許,與鄧玉山所持用門│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聯繫│(警8100卷第123 │
│ │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頁,偵6521卷第22│
│ │ │ │時間、地點後,陳绣金、羅│7 頁、第233 頁)│
│ │ │ │政雄於左列時間,一同至左│。 │
│ │ │ │列地點,與鄧玉山以上列對│③證人羅政雄於警│
│ │ │ │價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他命之交易。 │(警8100卷第223 │
│ │ │ │ │頁,偵6521卷第31│
│ │ │ │ │3頁)。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8100卷第191 頁│
│ │ │ │ │)。 │
├──┼───┼───────┼────────────┼────────┤
│ 4 │羅政雄│108 年6 月3 日│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陳绣金│19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
│訴書│ ├───────┼────────────┤之自白(警8100卷│
│附表│ │屏東縣萬丹鄉新│陳绣金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第19頁,偵6521卷│
│編號│ │光銀行附近之屏│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第435 頁,本院卷│
│4) │ │東縣萬丹鄉惠安│8 年6 月3 日17時59分許、│第80頁)。 │
│ │ │路210號前 │18時57分許,與鄧玉山所持│②證人陳绣金於警│
│ │ │ │用門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警8100卷第126 │
│ │ │ │命之時間、地點後,陳绣金│頁,偵6521卷第22│
│ │ │ │、羅政雄於左列時間,一同│9 頁)。 │
│ │ │ │至左列地點,與鄧玉山以上│③證人羅政雄於警│
│ │ │ │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安非他命之交易。 │(警8100卷第223 │
│ │ │ │ │至224 頁,偵6521│
│ │ │ │ │卷第313 頁)。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8100卷第193 頁│
│ │ │ │ │)。 │
├──┼───┼───────┼────────────┼────────┤
│ 5 │羅政雄│108 年6 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陳绣金│20時25分後之同│ │查中、本院審理時│
│訴書│ │日某時許 │ │之自白(警8100卷│
│附表│ ├───────┼────────────┤第20頁,偵6521卷│
│編號│ │在屏東縣潮州鎮│陳绣金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第435 頁,本院卷│
│5) │ │太平路段之國道│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第80頁)。 │
│ │ │三號高架橋下 │8 年6 月15日20時5 分許、│②證人陳绣金於警│
│ │ │ │20時25分許,與鄧玉山所持│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用門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警8100卷第127 │
│ │ │ │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頁,偵6521卷第22│
│ │ │ │命之時間、地點後,陳绣金│9 頁)。 │
│ │ │ │、羅政雄於左列時間,一同│③證人羅政雄於警│
│ │ │ │至左列地點,與鄧玉山以上│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警8100卷第224 │
│ │ │ │安非他命之交易。 │頁,偵6521卷第31│
│ │ │ │ │3 頁)。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8100卷第195 頁│
│ │ │ │ │)。 │
├──┼───┼───────┼────────────┼────────┤
│ 6 │羅政雄│108 年7 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陳绣金│20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
│訴書│ ├───────┼────────────┤之自白(警8100卷│
│附表│ │屏東縣萬丹鄉新│陳绣金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第21頁、第26頁,│
│編號│ │光銀行附近之屏│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偵6521卷第435 頁│
│6) │ │東縣萬丹鄉惠安│8 年7 月18日18時33分許、│,本院卷第80頁)│
│ │ │路210號前 │19時51分許,與鄧玉山所持│。 │
│ │ │ │用門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②證人陳绣金於警│
│ │ │ │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命之時間、地點後,陳绣金│(警8100卷第128 │
│ │ │ │、羅政雄於左列時間,一同│頁、第130 至131 │
│ │ │ │至左列地點,與鄧玉山以上│頁,偵6521卷第23│
│ │ │ │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3 頁)。 │
│ │ │ │安非他命之交易。 │③證人羅政雄於警│
│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警8100卷第225 │
│ │ │ │ │頁,偵6521卷第31│
│ │ │ │ │1 至313 頁)。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8100卷第26頁)│
│ │ │ │ │。 │




│ │ │ │ │⑤陳绣金實地指認│
│ │ │ │ │照片(警8100卷第│
│ │ │ │ │197至199頁)。 │
│ │ │ │ │⑥陳绣金之屏東縣│
│ │ │ │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 │ │ │局龍泉派出所偵辦│
│ │ │ │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 │ │ │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 │ │ │ │表、台灣檢驗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警│
│ │ │ │ │8100卷第159 至16│
│ │ │ │ │1頁)。 │
│ │ │ │ │⑦羅政雄之屏東縣│
│ │ │ │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 │ │ │局龍泉派出所偵辦│
│ │ │ │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 │ │ │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 │ │ │ │表、台灣檢驗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警│
│ │ │ │ │8100卷第245 至24│
│ │ │ │ │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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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