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後淨重合計玖拾點玖貳貳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1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寬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成年男子許○○(姓名、年籍詳卷,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林寬宏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 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暱稱「龜派氣功戰鬥 陀螺」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全台24H 不分日夜我挺你彩虹 」群組後,刊登「潮州崁頂」、「小姐」、「啤酒」、「營 」等文字或圖案訊息,欲伺機兜售他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 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與林寬宏聯絡並加入微信通訊軟體好 友,繼而與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警員遂偽與許○○達 成交易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交易,嗣推由林寬宏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前往前揭超商,林寬 宏將其攜帶之毒品出示予警員後,警員旋即表明身分,當場 逮捕林寬宏,林寬宏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扣得上開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 10只,驗前淨重合計91.22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0.922公克 )、林寬宏所有,供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林寬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至14頁,偵卷第15至 19、73至79頁,聲羈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24至27、75 、18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警員 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各1 份、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11張、蒐證照片5 張及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 可稽(警卷第3 、19至27、71至87、97至99頁),復有毒 品咖啡包10包、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 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 前淨重合計91.22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0.922公克),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硝 甲西泮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 00)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至129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自承其因為缺錢而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 可以賺500 元到1,000 元等語(偵卷第17、75頁,本院卷 第2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 明確。嗣被告、許○○與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完畢後, 相約於統一超商見面,並由被告交付毒品予警員,客觀上 確已著手於賣出行為,僅因佯裝購毒者之警員實際上無買 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達既遂之
程度,是此部分僅能論以未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既然不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20公克之行為,本案即無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與 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次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許○○,惟 被告並未提供許○○之現住地址,偵查機關未能查獲許○ ○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1月13日函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3日 函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7頁),故本案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因缺 錢,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 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 非淺,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本案販售行為因警員巡 邏查獲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價格(4,50
0 元)、數量非鉅與交易情節、分工(由被告在微信通訊 軟體刊登販售毒品訊息,由許○○與購毒者商談交易事宜 ,再由被告交付毒品);再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 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5 年。另為促使被告令其反省自新、遠離毒品, 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必要,爰 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合計 91.22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0.922公克),經鑑定均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硝甲西泮成分,有如前述 ,為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本院卷 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二)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A 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 所有,供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至27、186 頁),並有前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 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得之愷他命2 包及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扣得之毒品咖 啡包3 包,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愷他命及車 上的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7、18 6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前揭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