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民 國108 年5 、6 月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屏東縣東港鎮內,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4000元 不等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龍志、EKAWATI (中文 姓名:娃蒂,以下均僅以中文姓名稱之)、孫榮仕等3 人, 共4 次,合計獲得販毒所得4900元。嗣經警方對甲○○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 後於108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許、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分 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及其屏東縣○○鎮 ○○路00○00號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前述供販 毒使用之小米NOTE5 、ASUS zenfone行動電話各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未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46 頁)。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字第6661號卷第621 頁 至第625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字卷 第5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鄭龍志、娃蒂、孫榮仕分別於警、偵訊所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鄭龍志部分,見警卷第46頁 至第48頁,偵字第6661號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娃蒂部 分,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字第6661號卷第191 頁至 第193 頁;孫榮仕部分,見警卷第35頁,偵字第6661號卷 第325 頁至第327 頁)。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與鄭龍志所使用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娃蒂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孫榮仕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枋警偵字第10831577000 號卷第87 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在卷可稽,及供被告販賣 毒品所使用之小米NOTE5 、ASUS zenfone行動電話各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供憑,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附卷可佐(見枋警偵字第10831577000 號卷第107 頁至第 115 頁、121 頁至第125 頁)。此外,觀諸如附表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時 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且與鄭龍志以「書」、「小說」、 「四本」等語交談,顯見彼此對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 ,並使用暗語溝通,以避免外人察覺,足徵被告與證人間 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 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 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 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 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鄭龍志、娃蒂、孫榮
仕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 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分贈、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龍志、娃蒂、孫榮仕。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售價500 元 可賺取200 元,販售給娃蒂部分,係賺取免費施用之利益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 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雖認被告實際所收取 之販毒所得各為500 元,惟被告實際所收取之販毒所得, 證人鄭龍志、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有賒欠之情形(見偵字 第6661號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623 頁),前後反覆 不一,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應係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58 頁), 爰據此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4 次,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龍志、娃蒂、孫榮仕 共4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均係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不論以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 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6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先後 以96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 判決依序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各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9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105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 定於108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現尚未經撤銷假釋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8頁)。惟被告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且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故其假 釋嗣後經法務部依法撤銷之可能性甚高,則前述假釋於撤 銷後,須待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時,始能謂前案執行完 畢。縱使本件判決時,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假釋尚未撤銷, 形式上構成累犯。惟因前述假釋可預期將依法被撤銷,為 免現認定累犯而將來撤銷假釋所衍生之上訴或非常上訴撤 銷本判決之程序耗費及認定累犯對被告所產生之不利益, 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件判決時無認定累犯之必 要,不論以累犯。
3、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累犯,請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云云,未考量被告前述假釋被撤銷而不能視為執行完畢 之可能性,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12月2 日枋警 偵字第10831912700 號函暨附偵查佐陳品宏108 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3、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甲基 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衡諸被告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 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 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又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倘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無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所得共4900元,販賣
對象為3 人,共4 次,所為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 罪,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送漁貨工作, 月收入約2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但有1 個未成年子女(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 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 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財物,共計49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 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應在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 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前述該次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 之小米NOTE5 行動電話1 支、ASUS zenfone行動電話1 支 ,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犯 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前述;且均係屬於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 8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查詢單明細附 卷可佐(見枋警偵字第10831577000 號卷第131 頁)。前 述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就 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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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金額為新臺幣) │ 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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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龍志│108 年5 月25日│鄭龍志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ASUS zenfone行動電話│
│ │ │凌晨2 時許,於│94號與甲○○所有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參年捌月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屏東縣東港鎮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七一四二○一○四號SIM 卡壹│
│ │ │和里的大廟前 │,於左列時、地,由甲○○交│ │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鄭龍│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志,並收得價金400 元,賒欠│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00 元。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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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8 年5 月30日│鄭龍志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ASUS zenfone行動電話│
│ │ │下午4 時許,於│94號與甲○○所有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參年捌月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屏東縣東港鎮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七一四二○一○四號SIM 卡壹│
│ │ │東路43號之46全│,於左列時、地,由甲○○交│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家便利商店前面│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鄭龍│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志,並賒欠價金500 元。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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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娃蒂 │108 年6 月18日│娃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五○九八│
│ │ │晚間8 時許,於│與甲○○所有持用之門號0900│級毒品罪│肆年 │六一號小米NOTE5 行動電話壹│
│ │ │屏東縣東港鎮鎮│50986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海宮附近的鎮海│左列時、地,由甲○○交付甲│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公園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娃蒂,並收│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得價金4000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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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孫榮仕│108 年6 月24日│孫榮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五○九八│
│ │ │晚間7 時許,於│號與甲○○所有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參年捌月 │六一號小米NOTE5 行動電話壹│
│ │ │屏東縣東港鎮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港分局附近的以│於左列時、地,由甲○○交付│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栗國小後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孫榮仕,│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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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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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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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108/05/25 凌晨│甲○○ (A)0000000000 ←鄭龍志 (B) 00-0000000 │枋警偵字第108315│
│ │編號1 │00:17:29 │B:你在睡了嗎? │77000 號卷第91頁│
│ │ │ │A:誰。 │ │
│ │ │ │B:我在東港。 │ │
│ │ │ │A:你在東港作什麼? │ │
│ │ │ │B:要找你。 │ │
│ │ │ │A:跟下午一樣嗎? │ │
│ │ │ │B:嗯。 │ │
│ │ │ │A:你那邊書不夠。 │ │
│ │ │ │B:明天在拿書給你。 │ │
│ │ │ │A:你那邊剩多少本? │ │
│ │ │ │B:剩一本。 │ │
│ │ │ │A:那你乾脆明天再全部弄一弄 │ │
│ │ ├───────┼──────────────────────────┤ │
│ │ │108/05/25 凌晨│甲○○ (A)0000000000 ←鄭龍志 (B) 00-0000000 │ │
│ │ │00:19:41 │B:你用丟的就好了。 │ │
│ │ │ │A:沒辦法,你不要亂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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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108/05/30 下午│甲○○ (A)0000000000 ←鄭龍志 (B) 00-0000000 │枋警偵字第108315│
│ │編號2 │03:31:58 │B:哥,我三西河的。 │77000 號卷第93頁│
│ │ │ │A:志啊。 │ │
│ │ │ │B:我在內關帝的全家,我小說先拿四本給你好嗎? │ │
│ │ │ │A:不好看。 │ │
│ │ │ │B:我這新的。 │ │
│ │ │ │A:好。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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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108/06/17 下午│甲○○ (A)0000000000 →娃蒂 (B) 0000000000 │枋警偵字第108315│
│ │編號3 │20:56:46 │A:你那邊又沒有網路了嗎? │77000 號卷第97頁│
│ │ │ │B:剛剛買。 │ │
│ │ │ │A:剛剛買哦,想說奇怪怎麼剛才打過去沒有接。 │ │
│ │ │ │B:現在。 │ │
│ │ │ │A:你忙完了嗎? │ │
│ │ │ │B:沒有啦,應該明天了啦,應該明天我會去那邊。 │ │
│ │ │ │A:明天喊,明天你要去那裡啊? │ │
│ │ │ │B:去你的家裡。 │ │
│ │ │ │A:你明天要去誰的家?你是說你明天晚上才要出來。 │ │
│ │ │ │B:對對對。 │ │
│ │ │ │A:那我明天晚上再趕給你。 │ │
│ │ │ │B:好,我知道了。 │ │
│ │ ├───────┼──────────────────────────┤ │
│ │ │108/06/18 上午│甲○○ (A)0000000000 →EKAWATI (B) 0000000000 │ │
│ │ │11:46:58 │A:喂,下班了? │ │
│ │ │ │B:對。 │ │
│ │ │ │A:忙完了,我就要過去了。 │ │
│ │ │ │B:好。 │ │
│ │ ├───────┼──────────────────────────┤ │
│ │ │108/06/18 中午│甲○○ (A)0000000000 →EKAWATI (B) 0000000000 │ │
│ │ │12:03:31 │A:喂,你下來啊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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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108/06/24 晚間│甲○○ (A)0000000000 ←孫榮仕 (B) 0000000000 │枋警偵字第108315│
│ │編號4 │18:30:39 │B:打LINE給你怎麼都沒接。 │77000 號卷第87頁│
│ │ │ │A:在吃飯,待會過去找你。 │ │
│ │ │ │B:你要馬上來,我朋友來,要不然我過去找你。 │ │
│ │ │ │A:不用。 │ │
│ │ │ │B:那你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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