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13號
PTDM,108,簡上,21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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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25日108 年度簡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10時18分許,行經 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旁,見陳綻穠停放在該處之 小貨車無人在內,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陳綻穠所有置 放在車內之黑色背包1 個,背包內含陳綻穠所有健康食品2 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5477-XXXX-XXXX-1 366 ,完整號碼詳卷)1 張得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陳綻穠 )。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3日10時38分許,前往 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春門市,持前揭竊 得之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繳納自己新臺幣(下同)1,454 元之小額付費帳單,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 無庸簽名之機制,欲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為其支付該筆款 項,惟因異常情形遭拒絕交易而未遂。
㈢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8 年5 月 13日11時19分許,在上開超商內,持前揭信用卡插入該店內 之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1 萬元,惟因未能輸入正確密碼 遭拒絕交易而未遂;又於同日11時21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 鎮安泰醫院內之全家超商,持前揭信用卡插入該店內之自動 櫃員機,欲預借現金5,000 元,亦因未能輸入正確密碼遭拒 絕交易而未遂。
㈣嗣經陳綻穠發覺上開背包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綻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振發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綻穠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 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先後利用其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操作自 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係犯與構成累犯 中之竊盜案件相同或類似之財產犯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恣意非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均加重其刑。其次,就被告 所為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即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部分】,其已著手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然未詐得 或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該此部分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近2 年內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不僅竊取告訴人之物品,復持所竊得之信 用卡繳費及借款,雖未成功,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返還告訴人所遭竊 之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並 審酌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年 度簡字第8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14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處執 行刑拘役75日,而本案各罪均是在上開二案判決確定前所犯 ,若本案再判處拘役刑,即應依法併定拘役刑之執行刑,而 受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120 日之限制,將使其所犯本案各 罪不會再受到實質的處罰,顯有失公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復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且已考量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 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 限,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非屬本院權限,應待本案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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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