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89號
PTDM,108,簡上,189,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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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資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資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友人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 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資卿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傳票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戶籍地,因郵差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將傳票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 而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到 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GC/MS 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號)、採尿同 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 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4頁),素行 不佳。其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 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 :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1 個,雖屬 其所有,而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原審卷第65頁),衡情應已 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其上 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到庭陳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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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