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21號
PTDM,108,簡,2521,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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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堤防,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108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調查 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U/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 000 )、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4至1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 年2 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 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 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 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至卷內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 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 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第21頁),惟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驗尿後呈毒品陽性反應,伊始向警方坦承 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認上開「嫌疑人於承辦 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顯係誤載,自無從執此認定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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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