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17號
PTDM,108,簡,2517,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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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10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於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麥 當勞速食店,將其申辦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松」之成年人。嗣「阿松」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存摺後,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i88 在線娛樂官網」賭博網 站(http://www .i88game .net )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 後下注賭博財物以營利,並將上開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兌換賭 金點數之用。嗣警方查緝登入上開網站賭博之賭客黃美真, 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黃美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9 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70030130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7 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181254 號函、證人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 、網路截圖照片4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其中



「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 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 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其次,上開 條文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 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 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經營「i88 在線娛樂官網」賭博網站之犯罪 集團透過架設該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後與渠等對賭 財物,為躲避查緝,以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客匯入 賭資之用,可知該犯罪集團對可能遭到查緝有所預見,仍投 入成本架設網站、蒐集第三人金融帳戶,可見該集團應經縝 密計算,只要「i88 在線娛樂官網」賭博網站長期、反覆聚 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網路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 ,是該犯罪集團欲自賭資中牟利,而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 應無疑義。是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幫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 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賭博網站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收受不 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為審酌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 較低,並參以其陳稱提供帳戶並無獲得利益,且其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作、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 8 條、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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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