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 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銅色H 型鋼1 條業經被害人戴昆明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推車1 台,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銅色H 型鋼1 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94號
被 告 黃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先後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98年度審易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 99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 及4 月確定,上揭6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於99年4 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於
101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且經屏東地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 定,及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 徒刑部分與前述有期徒刑5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甫於108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黃昌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8 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巷00號旁工地,單獨利用該工地之手推車徒手竊取王文得 所有堆放在該工地內之銅色H 型鋼1 條,得手後未及離去, 即為該工地之工人戴昆明當場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扣得 上開H 型鋼1 條(已發還戴昆明)。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昌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 人戴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四)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