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74號
PTDM,108,簡,2474,202001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偉


      敖哲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敖哲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哲偉、被告敖哲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 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記載,應更 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法定 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計算,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 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2 人,就本件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 得告訴人林坤生(下稱告訴人)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即 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 害,所為非是,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 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2 人俱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洪哲偉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敖哲齊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2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26號
被 告 洪哲偉
 
敖哲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哲偉敖哲齊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7 月14日22時30分許,由敖哲齊駕車搭載洪哲偉前往 林坤生位於屏東縣○○市○○里○○00號住處前(下稱上開 住處),由敖哲齊在車內把風,洪哲偉則下車後,未經林坤



生之同意,無故侵入林坤生上開住處內,並上2 樓後,適林 坤生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洪哲偉在屋內,2 人發生爭執,敖 哲齊隨即下車進入上開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坤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哲偉敖哲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林 坤生之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為向林春鳳之兒子拿 取林春鳳所有之手機及機車才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云云。經 查,被告洪哲偉敖哲齊未經告訴人林坤生同意即進入其住 處等情,業據洪哲偉敖哲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林春鳳於警詢時證稱:林坤生是我的前夫,離婚後就沒有同 住,當時我請洪哲偉敖哲齊進入林坤生之住處時,並未先 行告知林坤生,我當下人在鹽埔鄉上班,只有以電話跟他們 聯繫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 可參,並佐以證人林春鳳與告訴人林坤生於99年間即已離婚 等情,此有證人林春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可知當時被告洪哲偉敖哲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已 知悉上開住處並非證人林春鳳所居住,告訴人與證人林春鳳 早已分居,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上開住處係屬他人之住處, 證人林春鳳亦非居住在上開住處,本無進入上開住處之權限 ,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仍執意幫助證人林春鳳進入 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犯意,況倘若欲向他人要求歸還物品,本應尋求正當合 法之法律救濟途徑,釐清相關所有權之歸屬後,始得定紛止 爭,自難認被告2 人以受證人林鳳春之託而進入他人住宅取 物之行為有何正當之理由,被告2 人上開行為仍屬無故甚明 ,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之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 人前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嫌。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