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6
3 號、9853號、9988號、10114 號、10118 號、10317 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6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詩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白嘉華、黃小玲、羅瑞麟、許志強、王國材 、藍德勝、洪秀玉等人所有之機車等財物得手。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詩堂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至11時許間,在屏 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時,因紅 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 時 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羅瑞麟、王國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堂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瑞麟、王國材、證人即被害人白嘉華、 黃小玲、許志強、藍德勝、洪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 目擊被告行竊之鍾聖誠、李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 開竊盜罪7 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駁回上訴確 定(第①至⑥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⑦罪);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3號、96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⑧至⑩罪);上開第①至⑩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10月17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 年9 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 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部分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罪 名相同之罪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另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 ,反以竊盜手法,屢屢不法牟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等財物, 侵害他人權益,破壞社會治安,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均非可取;且除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甫於108 年8 月20日假釋 出監,即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控力 明顯不佳,理應加以嚴懲;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得之機車,亦均已返還被害人保管,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按,及經告訴人羅瑞麟、被害人 洪秀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彌補;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現已中風、罹患心臟病
、白血球過多之身心狀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回收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即主文之刑。再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白嘉華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 附卷可參,另經告訴人羅瑞麟陳述在卷;如附表編號7 所示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則經被害人洪秀玉自行 尋回,亦據被害人洪秀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另竊得之深藍色外套1 件、藍綠 色袋子1 個(內含書籍1 本、水壺1 個及存摺1 本)、如附 表編號3 所示犯行另竊得之NIKE品牌藍色運動外套1 件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另竊得之 鑰匙1 串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另竊得之現金2,000 元等 物則均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主 文內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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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卷證資料 │ 主 文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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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0月25│白嘉華│王詩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⑴偵查報告、屏東縣政│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上午7 時30│ │因見白嘉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至7 時33│ │351-PMW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置│ 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深│
│ │分許之期間內│ │物箱內置有深藍色外套1 件,車前│ 件紀錄表、屏東縣政│藍色外套壹件、藍綠色袋子壹個、│
│ │某時 │ │吊掛有藍綠色袋子1 個,內有書籍│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書籍壹本、水壺壹個及存摺壹本,│
│ ├──────┤ │1 本、水壺1 個、存摺1 本)之鑰│ 尋獲)電腦輸入單、│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屏東縣屏東市│ │匙未拔,即徒手以持鑰匙發動上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中華路與開封│ │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並│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街路口 │ │供己代步使用,復將該機車棄置在│ 份 │ │
│ │ │ │屏東市屏東公園旁。經警獲報後調│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2 張 │ │
│ │ │ │查獲,並尋得上開機車1 部(已發│⑶蒐證照片3 張 │ │
│ │ │ │還白嘉華,惟其餘物品均未尋獲)│(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 │
│ │ │ │。 │ 0000000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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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0月26│黃小玲│王詩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⑴偵查報告、贓物認領│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5 時許│ │因見黃小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保管單各1份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GM9-97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之鑰│⑵蒐證照片4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匙未拔,即徒手以持鑰匙發動上開│(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 │
│ │屏東縣屏東市│ │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並│ 0000000 號卷) │ │
│ │民生路309 號│ │供己代步使用,復將該機車棄置在│ │ │
│ │前 │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12巷路段。經│ │ │
│ │ │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尋得上開機│ │ │
│ │ │ │車1 部(已發還黃小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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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0月27│羅瑞麟│王詩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⑴偵查報告1 份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上午9 時40│ │因見羅瑞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至11時許│ │227-PMX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置│ 8張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NI│
│ │間某時 │ │物箱內置有NIKE品牌藍色運動外套│⑶蒐證照片5 張 │KE品牌藍色外套壹件及新臺幣肆佰│
│ │ │ │1 件及現金400 元)之鑰匙未拔,│(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即徒手持以持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 0000000 號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屏東縣屏東市│ │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己代│ │價額。 │
│ │體館前仁愛│ │步使用,復將該機車棄置在屏東縣│ │ │
│ │路旁 │ │屏東市公園路與仁愛路口之人行道│ │ │
│ │ │ │上。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 │ │
│ │ │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尋得上│ │ │
│ │ │ │開機車1 部(已發還羅瑞麟,惟外│ │ │
│ │ │ │套及現金並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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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0月27│許志強│王詩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⑴偵查報告書、屏東縣│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2 時54│ │因見許志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 │723-CDR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之鑰│ 電腦輸入單、失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持鑰匙發動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
│ ├──────┤ │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機車棄置│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
│ │屏東縣屏東市│ │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00 巷內。│ 報表各 1 份 │ │
│ │廣東路88之1 │ │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號前 │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尋得上開機│ 7 張 │ │
│ │ │ │車1 部(已發還許志強)。 │⑶蒐證照片1 張 │ │
│ │ │ │ │(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 │
│ │ │ │ │ 0000000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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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0月29│王國材│王詩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⑴調查報告、屏東縣政│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5 時30│ │因見王國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前同日某時│ │PID-002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拔,即徒手以持鑰匙發動上開機│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屏東縣鹽埔鄉│ │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並供│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
│ │高朗村三民路│ │己代步使用。嗣王詩堂108 年11月│ 資料報表、失車- 案│ │
│ │上 │ │1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該車違規紅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左轉而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 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
│ │ │ │機車1 部(已發還王國材)。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入單各1 份 │ │
│ │ │ │ │⑵蒐證照片2張 │ │
│ │ │ │ │(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 │
│ │ │ │ │ 0000000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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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0月24│藍德勝│王詩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上午6 時31│ │因見藍德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 │CTJ-668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 獲王詩堂涉嫌竊盜報│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
│ ├──────┤ │未拔,即徒手以持鑰匙發動上開機│ 告書、受理各類案件│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屏東縣屏東市│ │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並供│ 紀錄表、扣押筆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勝利路231 號│ │己代步使用,復將該機車棄置在屏│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額。 │
│ │之「李記早餐│ │東縣○○市○○路000 號前騎樓。│ 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店」前 │ │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 協尋電腦輸入單、屏│ │
│ │ │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尋得上開│ 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機車1 部(已發還藍德勝,惟機車│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
│ │ │ │鑰匙1 串並未尋獲)。 │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機器│ │
│ │ │ │ │ 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 │
│ │ │ │ │ 各1 份 │ │
│ │ │ │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6 張 │ │
│ │ │ │ │(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 │
│ │ │ │ │ 0000000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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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10月27│洪秀玉│王詩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⑴偵查報告、車輛詳細│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2 時6 │ │因見洪秀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資料報表1份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 │MNW-2618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置│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物箱內置有現金2,000 元)之鑰匙│ 暨說明 16 張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屏東縣屏東市│ │未拔,即徒手以持鑰匙發動上開機│(見108 年度偵字第1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民族夜市27號│ │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並供│ 114 號卷) │其價額。 │
│ │攤位旁巷內 │ │己代步使用。復將該機車棄置在屏│ │ │
│ │ │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及漢口路交岔路│ │ │
│ │ │ │口之中華電信公司前人行道。經警│ │ │
│ │ │ │接獲洪秀玉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 │ │
│ │ │ │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 │ │
│ │ │ │機車則經被害人自行尋回,惟現金│ │ │
│ │ │ │2,000元並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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