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第5 至6 行關於「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 簽賭站」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任組頭,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 彩賭博之簽賭站」;第7 行關於「撥打電話」之記載,應更 正為「撥打電話、傳真等」;第13行關於「5,700 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5,000 多元」;第15行關於「57,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50幾萬元」;並於證據欄增列「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 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自向其下注 ,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 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第268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 年10月間中旬某日起 至108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 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 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伊自107 年10月中旬經營六合彩迄今每期獲 利約3 、4 百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 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07 年 10月16日(禮拜二)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08 年11月23 日(禮拜六)止(107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 每禮拜二、四、六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期 間為174 期,每期賺300 元,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5 萬2,200 元(計算式:174 期×300 元=52,200元 ),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5 萬2, 2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傳真機 │ 1 台 │
├──┼───────┼─────┤
│ 2 │計算機 │ 1 台 │
├──┼───────┼─────┤
│ 3 │簽單 │ 1 疊 │
├──┼───────┼─────┤
│ 4 │開獎單 │ 2 張 │
├──┼───────┼─────┤
│ 5 │倍數表 │ 1 張 │
├──┼───────┼─────┤
│ 6 │行動電話 │ 1支 │
│ │(門號: │ │
│ │0000000000)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46號
被 告 陳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朱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7 年10月間中 旬某日起至108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供不特 定人以親自前往或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
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下注簽選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 法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或「四星」之簽注方 式,每簽1 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即賭資,再以 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選擇 「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 個號碼者,可贏得5,700 元,選 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 個號碼者,可贏得57,000元, 選擇「四星」之簽注方式對中4 個號碼者,可贏得570,000 元;如未中獎,賭客簽賭之賭資即歸由陳朱所有,賭客即以 此方式與陳朱對賭,而以前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 物之得失。嗣經警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1月26 日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簽單1 疊、開獎單2 張、倍數表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地院108 年聲搜字第00123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9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之賭博罪嫌、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 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時或分次與渠等對賭財物之行為 ,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 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
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 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對獎賭博1 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 ;從而,被告自107 年10月間中旬某日起至108 年11月26日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 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賭博案件,尚無不同,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簽單1 疊、開獎單2 張、倍數表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7 年10月 中旬開始經營;每期獲利約3 、400 元;每星期經營六合彩 賭博3 期,每月經營六合彩賭博12期等語,其所稱開始經營 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僅屬粗略期間,且每期獲利金額即犯罪所 得亦僅為概括數額,惟因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經營六 合彩賭博之確切開始時點及每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所得確切 數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自107 年10月18日起算其 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點,並以每期獲利金額300 元計, 則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48,000元【計算式:300 元x160期 =48,000 元;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6 期;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計144 期 ;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10期( 為警查 獲當日不計) 】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