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變得之新臺幣柒佰元、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銀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8 月13日起至108 年8 月 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任組頭,在屏東縣○○鎮 ○○路0 巷0 弄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 不特定賭客撥打住家室內電話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以此 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賭博方法為:賭 金若簽注「二星」、「三星」、「台號」或「特尾」則每注 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 、四、六開奬之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選擇「台號」或「特 尾」簽中號碼者,彩金依倍數表來計算,若賭客選擇「二星 」或「三星」簽中其中任2 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 得5,700 元彩金,簽中其中任3 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 可贏得5 萬7,000 元彩金;如未簽中,下注賭資即歸黃銀枝 所有,黃銀枝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8 年8 月15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六合彩簽單 1 張及現金200 元,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88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 4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罰金刑修正: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有關罰金刑部分 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 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 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 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 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另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其所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又被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17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經營時間非長,其犯罪規 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然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 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前揭扣案物,應予補充,併此 敘明。
㈡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 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 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 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 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 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均為被告所 有,且均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 開物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拍賣,拍賣價金合計為700 元等 情,亦有屏東地檢署108 年10月9 日108 年度變價字第8 號 檢察官命令、承諾書、公務電話紀錄、屏東地檢署108 年10 月30日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拍賣筆錄、屏東 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 物拍賣所得價金,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價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簽賭總金額為4,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1
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800 元,其中除賭資200 元業經扣案外,剩餘犯罪所得4,6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爰依上開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